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0年3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0年4月1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0年9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2010年9月2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申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在未取得延津县X镇X村X亩林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已经取得该林地的使用权为由,于2009年3月19日以租包其中30亩林地与李某某签订合同,骗取李某某现金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梁××等人证言;林地认购合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李某某称:她是在跑保险时经人介绍与牛某某相识。之后,牛某某经常和她联系,并给了她一些宣传资料。牛某某说东屯西吴安屯村那有他公司土地,并开车带她去看了地。牛某某还说承包土地多么赚钱,并且还能分红。在牛某某的鼓动下,她有些动心了。牛某某就和她签了一份合同,给她认购了土地30亩,使用期20年。她给了牛某某租金8万元。现在她听别人讲这地根本就不是牛某某的地,他是个骗子,她便找牛某某要钱,牛某某一直推拖,直到现在没有给她。牛某某给她说过让她到公司任会计,但她没有干这个活,也没有答应。牛某某给她的股权证她也不知道是啥意思。她并不知道她是股东。她给牛某某钱时,牛某某没有给她说明公司当时没有土地。
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并称被告人辩称x元中的x元用于李某某不成立;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将会向法庭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李某某所交的x元钱是入他公司的股份,在交钱时他已向李某某说明了当时公司没有土地;他用李某某交的x元中的x元交了公司租房租金,为李某某的儿子上大学跑事情花了x元,其他都用于公司日常开支,他个人没有非法占有;李某某是公司的会计,有证据证明。他的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某某代表公司在与李某某签订认购林地合同时,虽然还没有取得林地,但公司成立后一直为购买林地而积极运作,之所以还没有购买成功,是因为受方方面面情况的影响,与根本就没有林地,而且也不准备购买林地,以虚假的林地为借口而签订合同骗取款项有本质的区别。在收取李某某8万元股金时,已告知李某某是入股股金,该股金是用来购买林地。收到的股金除用于李某某的消费外,其余均用于公司经营,牛某某收取李某某的股金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上也没有非法占有。在与李某某所签的林地协议中,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牛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形式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纯属股权纠纷,应当对牛某某判决无罪,立即释放。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牛某某经人介绍与李某某相识。之后,牛某某经常和李某某联系,并向李某某对其所在的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作夸大宣传,骗取了李某某的信任。2009年3月19日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牛某某代表甲方(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李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林地认购合同”,并给了李某某一份“林地认购证”。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30亩地;现已有107杨树3400棵三年龄归乙方所有;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20年综合管理费16万元,乙方享受20年林地收益。该“林地认购证”上载明:本公司隶属于河南省农业厅农垦集团,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公司现有固定资产总额为850万元人民币,2500亩土地50年使用权。2009年3月24日,牛某某又以“梁玖生”的名义代表公司与李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李某某于2009年3月份先后分两次交付牛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2009年3月24日,牛某某为李某某发放一张股权证,并以他人名义为李某某出具一张交股金10万元的收据。被告人牛某某以让李某某入股并认购公司林地的方式骗取了李某某现金x元人民币。2009年10月份,牛某某代表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望隆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林地转让合同”。2009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指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140万元一次性收购甲方580亩林地,所需款项在2009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后因牛某某未付款,该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后李某某听说牛某某手中根本没有土地,便找牛某某要钱,牛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为李某某写下保证书,内容如下:2009年3月24日李某某交来(8万元)三十亩林地现金,经公司决定并保证在2009年11月X号前一次退还并一次性付清,如不能还清或违约本保证书之规定,保证人牛某某自愿将广本车开来由李某某自行变卖。后牛某某并未退款。李某某报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林地认购合同及认购证可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作虚假宣传,夸大公司实力,与李某某签订林地认购合同,并许诺为李某某提供30亩荒地,使用期二十年(从2009年8月18日—2019年8月18日止),该土地上现已有107杨树3400棵等事实。
2、合作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代表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事实。
3、被告人牛某某为李某某出具的交款收据可以证明牛某某收取李某某8万元的事实,并且证明了牛某某虚构事实的情况。
4、林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09年10月—11月与牛某河签订过“林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并且间接证明了牛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林地认购合同”并为李某某发放“林地认购证”时他手中没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履行林地认购合同的能力。
5、任免通知及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任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
6、牛某某为李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及“通知”可以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3月已交公司的8万元为土地佣金及牛某某同意退还的事实。
7、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2007年度至今未参加工商企业年度检验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可以证明牛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证人梁××的证言可以证明:他系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股东,牛某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公司至今没有土地;《合作协议书》上他的名字不是他签的;李某某给牛某某交了多少钱,她与牛某某怎么讲的他一概不知;他没有为李某某开具交款收据。
10、证人牛××的证言可以证明:他向牛某某的公司交x元的集资款,他见过李某某,但他不知道李某某在公司干什么。李某某向公司交8万元钱的事他也不知道,公司根本没有开过会讲这个事。
11、证人袁××的证言可以证明:牛某某2008年聘用他任公司的会计。他任会计期间没有做过一笔业务,也没有收到过一分钱。公司根本没有账,也没有发过工资。
12、证人薛××(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可以证明:牛某某所在的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自成立以后没有什么经营,总公司已通知工商局将该分公司注销,该分公司与总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牛某某收李某某8万元钱并给李某购三十亩地这件事牛某某没有向总公司汇报过,总公司根本不知道这个情况。这属于牛某某个人的事,与公司无关。
13、证人牛××的证言可以证明:牛××系新乡市望隆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与牛某某分别代表新乡望隆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曾签订过“林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因牛某某一直没有给他钱,至今没有履行。牛某某的公司租赁了他的房屋,2009年4月份,牛某某曾支付给他房租4万元。
1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她在跑保险时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牛某某相识。之后,牛某某经常和她联系,并给了她一些宣传资料。牛某某说东屯西吴安屯村那有他公司土地,并开车带她去看了地,牛某某还说承包土地多么赚钱,并且还能分红。在牛某某的鼓动下,她有些动心了。牛某某就和她签了一份合同,给她认购了土地30亩,使用期20年。她给了牛某某租金8万元。现在她听别人讲这地根本就不是牛某某的地,牛某某是个骗子。她便找牛某某要钱,牛某某一直推拖,直到现在没有给她。牛某某给她说过让她到公司任会计,但她没有干这个活,也没有答应。牛某某给她的股权证她也不知道是啥意思。她并不知道她是股东。她给牛某某钱时,牛某某没有给她说明公司当时没有土地。
15、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牛某某系河南农垦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法人代表,他于2009年3月份与李某某签订一份林地认购合同,他本人收了李某某现金8万元人民币。他向李某某许诺给李某某提供30亩土地20年土地使用权。他与李某某签订合同时,他及其所在公司并没有土地使用权。他收李某某的钱至今未退还。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相一致,相互印证了被告人牛某某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及代理人对被告人当庭指控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收取李某某交的8万元全部用于公司及李某某个人消费,且收款时已向被害人说明公司没有土地,缺乏证据支持;称被告人牛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与李某某签订合同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象,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理由不充分,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