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某分公司。住所地:郑州上街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星申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龙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任某某作为乙方与亚星申某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任某某同意亚星申某分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从其房屋上面通过。亚星申某分公司08年补偿乙方各户贰万元,如08年乙方住户房屋不拆迁,09年继续各户补偿贰万元,以后以此类推(注:08年补偿领过后,到09年元月份甲方应付乙方09年补偿款。)二、线路架通后在今后使用中,如出现因电线通电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有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赔偿。三、各住户签订协议后应积极配合甲方施工,不能阻挡和刁难甲方正常施工,否则,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四、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执行,双方应严格履行,不得违约。”协议签订后,亚星申某分公司支付了2008年补偿款2万元,2009年、2010年未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亚星申某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亚星申某分公司拖欠任某某2009年、2010年度补偿款共计4万元,应当支付给任某某。亚星申某分公司辩称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亚星申某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某某支付补偿款4万元,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某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亚星申某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亚星申某分公司人是在受到任某某严重胁迫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本案中移位的3.5万伏峡汜线线路管理权人是荥阳市电业局,且相关线路移位前已由郑州市X街区建设局进行了规划,亚星申某分公司按规划施工时,遭强行阻拦,为确保工期,亚星申某分公司被迫与任某某签订协议,该协议不是亚星申某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是无效民事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任某某要求支付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答辩称,双方关于费用补偿的协议,是与亚星申某分公司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亚星申某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亚星申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某与亚星申某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白志健签名及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任某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亚星申某分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责任。亚星申某分公司诉称其非涉案线路所有权人,且移位施工是落实上街区建设局规划,但线路的移位与亚星申某分公司的房产开发有因果关系,亚星申某分公司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任某某所签订的协议系受到胁迫所致,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李长军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