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段xx诉被告吴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7月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东建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产及家中财物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产权份额,变更给女方,同时房贷女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房产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xx辩称,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要求由原告自行承担。2008年7月4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在上海浦东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确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曾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贷款主贷人的变更手续,因银行称原告无法提供还贷能力的证明材料,故无法将主贷人变更为原告,因此系争房屋的产权也无法过户。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xx与被告吴xx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7月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位于东建路X弄X号X室的房产及家中财物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产权份额,变更给女方,同时房贷由女方承担。之后,原、被告为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产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关于夫妻共同所有的系争房屋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亦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段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5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