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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李某某、魏某某、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萍,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魏某某、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萍,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国,被上诉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

许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涉案的面粉被非法占有后,许某某向公安部门报案,未立案侦查。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只是受许某某的委托联系火车车皮,李某某找到魏某某发货,许某某将运输的面粉交给了魏某某。请求维持原判。魏某某答辩称:魏某某未收到过许某某的面粉;该案涉及的相关证据是虚假的,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未终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闫某某答辩称:我没有接到过许某某的面粉,我也不欠许某某货款,我有证据证明许某某尚欠我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许某某没有提供向魏某某交付运输面粉的相关证据,且魏某某、闫某某不认可收到许某某的面粉;公安部门对涉案的运输事宜尚在侦查中,系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没有最终的结论。故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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