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X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XXX公某与被告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一年的劳务合同,期限为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合同,但此后原告因与被告较熟悉,所以原告个别装某或倒垃圾等活叫被告来干。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等。2011年5月14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将双方之间的签订的一年期劳务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按以前的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此后,原告只是因双方较熟悉而偶尔叫被告做些零活并按量次取费。双方之间签订的一年期劳务合同即使被认定为劳动合同,也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后就是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2004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养老、医某及失业保险。且200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期满终止,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要求不为被告交纳2003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养老、医某及失业保险、不支付被告2003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
被告王XX辩称,被告是1993年招入原告单位从事装某、保洁等工作的。2010年12月30日,原告以单位企业改制为由不让被告上班。另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三金”,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请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从1993年至今的“三金”、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1999年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经济赔偿金x元。
原告XXX公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在2003年实际用了被告一年,之后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要求缴纳“三金”,因被告是农村户口,2008年以前无法办理三金,现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计算方法也违背现有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公某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王XX系西安市X村X村民,农业人口。XXX总公某交电库系原告的下属部门。2003年5月28日,被告王XX、被告王XX的亲属杨水利与XXX总公某交电库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XX作为劳务输出者在XXX总公某交电库搞临时工作,劳务时间为2003年5月起至2004年4月30日,在合同期内被告如违反仓库有关规定,XXX总公某交电库有权终止合同,被告的工作范围为烧开水、打扫卫生、装某、杂货等,工资待遇:伍佰元/月,XXX总公某交电库为被告提供住宿及生活用电用水、相关生产工具,被告在工作期间必须遵守仓库的各项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的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必须按安全规程作业,否则发生的伤残事故,XXX总公某交电库不负任何责任,在搬运商品过程中,必须轻拿轻放,否则造成损失照价赔偿,本协议必须由XXX总公某交电库、被告和被告的亲属签字方可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期满后,被告再未与原告或原告下属的任何部门签订协议,但仍在XXX总公某交电库工作,被告从XXX总公某交电库领取的费用XXX总公某交电库未以工资形式发放,而是以领取装某费及垃圾清运费的形式支付,原告下属交电库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中亦无被告。2010年12月31日后,因原告企业改制,该下属交电库被拆除,被告再未在原告下属的交电库工作,原告下属的交电库亦再未支付被告任何费用。2011年3月2日,被告申请西一路劳动人事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原告称被告王XX不是单位员工,只是库房打零工人员,由于企业改制,2010年12月仓库拆除,被告无活可干,正式员工下岗失业,表示不同意调解,西一路劳动人事调解委员会将此劳动争议移交劳动仲裁机构。被告王XX在劳动仲裁期间以原告在其工作期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补交1993年至2010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1995年至2010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2011年5月14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03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03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并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为证明其从1993年开始在XXX总公某交电库工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自己书写的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有XXX总公某交电库原领导刘斌奎(已退休)的确认属实的签字,但并未注明被告进入XXX总公某交电库的具体时间,刘斌奎未出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已办理了农村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领条两份、原告出具的2007年和2009年的工资表、仲裁裁决书、考某、申请书、西一路劳动人事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过及结果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X总公某交电库作为原告的下属部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劳动合同,该部门与被告签订的一年期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因原告在诉讼中认可是劳务合同,该合同中被告的身份为输出劳务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同该交电库续签合同,亦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虽未离开该交电库,但从其向该交电库出具的领条来看,该交电库向被告支付的是劳务费而非劳动工资,且原告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出具的申请书及被告参加农村社会保险的事实亦表明,原告从未将被告计入员工名册,被告对此也一直是应该知道的,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以“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三金”,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从1993年至今的“三金”、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1999年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经济赔偿金x元,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此义务;被告主张2008年1月1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主张2008年1月1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被告不具备城镇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条件且已参加农村社会保险,故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六条、第某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某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失业保险条例》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王XX要求原告XXX公某为被告王XX缴纳从1993年至今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1999年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经济赔偿金x元之诉讼请求。
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晏航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