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苗族,无业,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曾某,男,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略)(未到庭)。
原告王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结婚,婚后无子女,2005年离婚,2006年又复婚。被告于2006年6月2日外出躲债,一直没有归家,更在2011年上半年与原告失去联系。夫妻双方自2006年起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期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及曾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被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略)X区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06离家一直未归,更是在2011年6月后失去联系;
3、(略)镇X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一直无生育、无子女。
被告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自由恋爱,于1995年结婚,婚后无子女。2005年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2006年2月9日复婚。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离家出走,长期不给小孩抚养费,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另查双方无家庭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因沾染赌博恶习,常年不归家,也不给小孩抚养费,且于2009年2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穆金香与被告杨生刚离婚;
二、婚生子杨鑫由原告穆金香抚养,被告杨生刚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400元;住院医疗费及教育费凭合法凭证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金香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丽娟
审判员张珊菊
人民陪审员刘琳琅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