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举,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女,成年。
原告张某某、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确认房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举、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段某某诉称:原告夫妇原为南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现南阳宛运集团)职工,1999年初,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原告在宛运集团申购安居工程住宅一套,并缴纳了全部的购房款,住进了新房。2001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丈夫张喜东伪造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并违法享有原告的权利,2009年底,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夫妇才知道伪造虚假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存在,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4月25日房屋产权转让协议;2、司法鉴定意见书;3、收款收据;4、1999年交款通知;5、1999年7月临时收据记帐单。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该转让协议是宛运集团总公司统一制定的格式协议,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伪造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3、房屋的集资款全部是张喜东支付,而且房产证一直在原告处存放至今,由二原告保管,不存在不知情。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宛市房权证正、副本;2、1999年7月现金临时收据记帐单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理由及双方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所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001年4月25日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认为该协议是宛运集团总公司统一的格式协议,协议应当是有效。对证据2、3司法鉴定书和收款收据,认为张喜东已去世,不能证明不是张某某的签字,对证据4、5认为均是复印件,且未证明证据的来源,对真实性保留意见,交款通知证明张喜东是占用张某某的名额集资购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被告取得的不合法,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证据2,现金临时收据有异议认为交款人是张某某,但被划掉加上张喜东的名子,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的意图。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转让方(简称甲方)张某某,受让方(简称乙方)张喜东,甲方自愿将位于工人一村内X幢X单元X室住房壹套转让给乙方,在乙方名下办理房屋产权证。全部产权归乙方所有,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意不再向单位申请租住公有住房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具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房管处存档一份。甲方张某某,乙方张喜东。二OO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对于该协议的甲方签名,原告方不予认可,经原告方申请要求对该协议中“张某某”三字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三字进行司法鉴定是否是张某某本人所写。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1年4月25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甲方张某某的签名三字不是其本人所写。”
另查明: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医圣祠街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人张喜东,房屋共有权人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张喜东于2008年7月15日死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已死亡的丈夫张喜东与原告张某某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张某某的三字签名并不是原告张某某本人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该协议原告方并不知晓,也未在该协议中签名,并不是当事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的民事行为就是无效的。所以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请依法确认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丈夫张喜东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2001年4月25日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吴国恩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