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薛某某,男,生于1970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以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一份生产承包合同,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收取我风险抵押金20万元,当时被告说由原矿主李结锋转来6万元,因当时我只有10万元,经被告同意,除我给被告现金10万元外,我又给被告写欠据4万元,此事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让我开工,后于2008年4月6日,经被告同意,除我给被告所写4万元欠据作废外,被告给我书写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言明:2008年4月11日前,如果矿上正常运作,工作接着干,否则返还风险抵押金壹拾万整元,超过X号,赔偿工队损失壹万元人民币。然而在被告书写该保证书后,至今被告没有能力让我在煤矿上施工,也不返还收取我的风险抵押金,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薛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风险金20万元,其中包括李结锋转来6万元。3、被告2008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2008年4月11日前如果原告不能正常施工,被告应该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0万元,超过2008年4月6日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4、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前后共发短信14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要欠款,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生产承包合同,按合同要求,原告给付被告风险抵押金20万元,由于当时原告未有20万元现金,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由原矿主李结锋给款6万元,下余4万元给被告打了欠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20万元的收据,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让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现金10万元。被告于2008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同年4月11日前如果不能让原告施工,返还风险金10万元,超过4月11日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逾期后,原告仍未能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风险金10万及损失1万元,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风险金1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及保证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由于被告出具保证书已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风险金11万元,损失1万元,合计11万元。
本案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刘某某垫付,待被告薛某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