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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崔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化名“X”结识被害人陈××后,即以能帮陈××承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的拆迁工程为由,伪造尚庄村拆迁办工程承包协议,于2010年7月23日上午,在郑州市北环二手车市场骗取被害人陈××转让费2万元。现赃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购车协议书复印件、前科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本院(200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马××、刘××、孟××、王××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罪,系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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