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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李某某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

被告李××。

被告陈××。

原告陈××诉被告李××、陈××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本市××路××弄××号××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系房屋拆迁所分得的安置房。安置对象为原告及两被告。该房屋居住面积为24平方米。其中有5.3平方米系原告的工作单位出资购买,与两被告无关。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购买该房屋时,曾口头约定,原告占一半的份额,两被告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原告与两被告均委托被告陈××的父亲代办购房手续。2009年6月,原告经查询才发现该房屋的产权份额登记为原告与两被告各三分之一,并发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共有份额一栏后补了“三分之一”字样。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关于产权份额,从居住面积上折算,除前述5.3平方米居住面积外,其余由原告与两被告均分,由此得出两被告所占份额各x%,原告所占份额x%。故请求确认对上述房屋产权,原告x)c49q%的份额,两被告各x$s0%的份额。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本市××路××弄××号××室房屋系原告与两被告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该安置房为公房。在安置面积中,因被告陈××系独生子女,故增加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购买该房屋时,对如何共有该房屋并未协商一致。原告及两被告均委托被告陈××的父亲陈××办理购房手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系原告填写后交给陈××。该协议书中关于共有份额一栏记载“叁份”。当公房出售人要求陈××对“叁份”的含义予以明确时,陈××表示为各三分之一。为购买该房屋,被告陈××的父母出资人民币20,982元。被告陈××对产权份额登记为各三分之一没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李××之女,被告陈××系被告李××之孙。被告陈××系独生子女。1992年,上海市静安区××公司取得拆迁本市××路××弄××号后三层阁公有住房的许可证,原告及两被告的户口均在该房屋处。1993年7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公司(甲方)作为拆迁人与被告李××(乙方)签订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原居住房屋的居住面积共计11.7平方米;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三人,即原告与两被告;安置居住面积为18.7平方米;甲方提供公房一套,合计居住面积24平方米(其中独生子女一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提供超限安置房屋5.3平方米居住面积(含与乙方所在单位合资安置面积5.3平方米),计价8,000元。同年,原告的工作单位上海市××百货商店将8,000元作为职工住房补贴,支付给拆迁人。1994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根据上述协议分得本市××路××弄××号××室公有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租赁户名为陈××。涉讼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2.82平方米。

2000年4月,原告与两被告商定共同购买涉讼房屋,并委托被告陈××的父亲陈××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手续。为此,原告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交予陈××。该协议书由原告填写。协议书记载:涉讼房屋承租人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涉讼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原告与两被告共有,共有份额为叁份;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陈××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后陈××持该协议书办理购房手续时,向公房出售人表示该协议书中记载的“共有份额为叁份”的含义为“共有份额为各三分之一”。该协议书中的共有份额一栏亦相应补填了“三分之一”字样。2000年4月28日,陈××代原告及两被告与公房出售人就涉讼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共有份额一栏亦记载为各三分之一。2000年8月,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与两被告名下,登记共有情况为原告与两被告各占三分之一。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百货商店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涉讼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原告与两被告对于共同购买涉讼房屋并无异议,故对涉讼房屋应共同享有产权。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的共有份额一栏所记载的“三分之一”字样,系在陈××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未经授权而添加,并非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合意。故双方对于如何按份共有涉讼房屋,并未协商一致。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涉讼房屋并非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商品房。原告与两被告因公有住房拆迁而分得涉讼房屋,在增加安置面积方面,不仅有原告所在单位与拆迁人合资超限居住面积,也有被告陈××作为独生子女照顾居住面积。故原告要求确认对涉讼房屋产权,原告xb56r%的份额,两被告各x%的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林

审判员马浩波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陈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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