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华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裴闲(又名裴X)女,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略)事务所(略)。
原告西华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盛某某、裴闲、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被告盛某某、裴闲、李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县地方税务局诉称:根据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性质,以及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被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临时用工,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资待遇并不低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标准,不需要支付工资差额,原告只应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没有缴纳其他各项社会保险义务。导致适用法律以及裁决结果错误,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争议事实,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补发工资,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按法律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无理,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除应按裁决书补发工资,还应支付从2008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x元。
原告西华县地方税务局提供的证据有:1、解除编外人员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经济补助办法一份,以证明河南省地税系统文件规定各地方税务局和临时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与适用。2、五份临时用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临时工用工合同,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不适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连续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2005年4、5月份、2008年9月份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明原告认可三被告工资是按月发放的。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的单方面规定,该规定明显违背劳动法,属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临时用工不等同于非全日制用工,从合同可以看出三被告连续不断地在原告处工作,并且按月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系全日制用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与本案劳动争议没有必然联系,又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盛某某于1995年3月1日至双方发生纠纷未间断地在原告处工作,并于1995年2月26日、200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盛某某两次签订用工期限为一年的合同;被告裴闲1996年8月14日起至双方发生纠纷未间断在原告处工作,1998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暂为一年的用工协议,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裴闲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合同;被告李某自1998年5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至双方发生纠纷未间断,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临时工”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在此份合同上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批注有“98年至今在地税局工作”的字样并加盖有单位公章。原告对仲裁决书中查明部分无异议,裁决书中查明部分也印证了上述事实。被告盛某某、裴晓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有“月出勤不足24天者,按本人实际出勤天数发生活费”的内容。被告提供的几份工资表显示三被告的工资原告按月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雇用临时工协议”“临时工合同”,但事实上被告盛某某、裴闲虽然第一次合同期限为一年,但合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有异议,继续向二被告给付工资,并于2007年7月份再次签订用工合同,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李某自1998年在原告处一直工作的事实原告认可。三被告持续不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三被告工作的时间、报酬的给付等方面可以认定三被告工作性质属于全日制用工,而非按时计酬,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非日制用工。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西华县最低工资标准为320元/月,而三被告每月的工资为300元,每月相差20元,2007年10月1日后西华县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月,原告向各被告支付每月350元的工资,每月相差100元。从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提起仲裁这一期间,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相比,原告少发三被告每人各3480元。三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时间均超过10年,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长期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应为三被告补缴法律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具有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华县地方税务局分别向盛某某、裴闲、李某三被告支付差额工资3480元;逾期仍不支付的,原告按应付金额的8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二、原告西华县地方税务局与被告盛某某、裴闲、李某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应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原告西华县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办理缴纳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保险)。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华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