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马小东、王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牛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戊,女。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己,男。
以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女。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某岭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乙、牛某、肖某戊、肖某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乙、肖某戊、肖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郭某丙及被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岭村委会诉称:2003年6月,经其与被告郭某乙之夫肖某群(已亡)所办鹤壁市大河涧兴旺镁厂协商,达成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鹤壁市大河涧兴旺镁厂以每年每亩地800元的租金租用其土地20.3亩;二、租赁期限为5年(于2008年6月23日到期);三、每年年底结算当年的土地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某乙于2003年至2007年均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租赁费用,2008年的租赁费用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土地租赁费x元。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乙、牛某、肖某戊、肖某己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2、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其多支付的占地使用费;3、原告故意煽动部分村民,采用不正当手段堵门堵路,使其无法正常经营业务,导致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乙、牛某、肖某戊、肖某己反诉称:2000年9月,肖某群(系郭某乙之夫、牛某次子、肖某戊和肖某己之父)与华博机械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款,将华博机械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北岭的下属企业“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动产与不动产)购某。后将企业字号变更为“鹤壁市大河涧兴旺镁厂”。2003年6月,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肖某岭村委会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反诉被告肖某岭村委会即就鹤壁市大河涧兴旺镁厂占地使用问题与肖某群进行了充分协商,并签订《占地合同》,合同约定:1、鹤壁市大河涧兴旺镁厂占地20.3亩,期限15年;2、使用费生产期间每年每亩800元,非生产期间每年每亩200元,因法律政策、政令导致镁厂停产、倒闭的,镁厂按非生产期间情况支付占地使用费;3、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年占地费40%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肖某群于2005年7月1日死亡,2005年11月,鹤壁市大河涧兴旺镁厂因政令而被取缔、倒闭,被告郭某乙在未见到合同的情况下,以往年占地费用数额向反诉被告肖某岭村委会交付占地使用费,2008年虽未按原年数额使用费x元交纳,后找出占地合同,方知其已多交付反诉被告肖某岭村委会占地使用费x元。2009年3月18日,反诉被告肖某岭村委会煽动部分群众,用石头将其厂大门堵塞,长达12天,致其厂经营的煤炭无法运出,造成经济损失3600元(每日以300元计算)。反诉被告肖某岭村委会在合同履行期间,不认真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故意阻碍其正常经营,已构成违约和侵权,应当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占地使用费x元;2、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3、支付违约金1624元。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岭村委会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乙、牛某、肖某戊、肖某己的反诉辩称:其不存在多占用反诉原告占地费及阻挠反诉原告经营的行为。2003年6月26日鹤壁市大河涧兴旺镁厂与其签订了一份5年合同,合同应在2008年6月份到期,合同上没有说生产期间与非生产期间价格的区别,反诉原告所说的合同不真实。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使用原告涉案20.3亩土地的费用是如何约定的;2、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2008年租赁费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占地使用费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支付违约金162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肖某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1、其与肖某群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当时原合同的草稿,证明其与肖某群2003年6月26日签订占地合同,土地为20.3亩,约定使用期限为5年,租赁费为每年每亩800元;2、收费单据6张,证明被告从2003年至2007年向其缴纳占地赔青款(即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年每亩800元,共x元;3、证人XXX、肖某平证言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每亩租赁费为800元;4、其与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与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约定的租金是每年每亩800元,之后与鹤壁市大河涧兴旺镁厂也是这样约定的。
被告郭某乙、牛某、肖某戊、肖某己对原告肖某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甲方是肖某岭村委会,乙方是鹤壁市大河涧兴旺镁厂,该协议是虚假协议,不是合同原件,该证据是现在书写的草稿,不是当时的草稿;合同中有勾划、涂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两份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客观性,是虚假的,证人XXX承认证据1合同草稿是其写的,并对合同内容作了陈述,但其说该合同已不存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人XXX、x年的合同是按原来肖某群与原告肖某岭村委会的合同照着签下来的,不具有真实性,证人XXX说合同上没有人签字,证人XXX说签字了,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显示占地租赁期限为8年,按原告所讲与肖某群所签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显然是不真实的。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郭某乙、牛某、肖某戊、肖某己提交的证据有:1、肖某只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鹤壁市大河涧兴旺镁厂生产期间与非生产期间土地使用费不一样;2、占地费票据10份,证明已缴纳占地使用费x元;3、《占地合同》1份,证明生产期间与非生产期间土地使用费不一样,生产期间每年每亩800元,非生产期间每年每亩200元;4、资产评估报告书共3页,证明肖某群购某华博资产时进行了资产评估,5、转让证明1份,6、购某合同书1份,7、移交明细表1份,8、购某付款会谈纪要1份,第4-X组证据证明肖某群购某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
原告肖某岭村委会针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为虚假合同,合同第一页无双方签章,是被告另外打印的,其内容与证人陈述及当时签订合同的情况相矛盾;对证据4-8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草稿,当事人未签字,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四被告按照总占地20.3亩、每年每亩800元的价格向原告交纳2003年-2007年土地使用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作为证人证言,证人虽出庭作证,但二证人对当时合同签订的内容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作为证人证言,证人XXX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占地合同》共两页,其中第1页双方未签字盖章,第1、2页的打印字体、排版及页码字号均存在明显差异,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8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肖某群购某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肖某岭村委会陈述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届满,四被告也未交纳2008年的占地费用,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四被告支付2008年的占地费用。
被告郭某乙、牛某、肖某戊、肖某己针对原告肖某岭村委会的陈述认为:其是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当时合同的签订人肖某群已去世,其妻郭某乙按照原来的标准交纳费用,后来找到了2003年的占地合同后,经计算已多支付了占地费用,因此不存在未交纳占地费用的事实。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除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郭某乙、牛某、肖某戊、肖某己提交的证据有:9、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10、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部门的录像、照片资料1份及其拍摄的照片2张,11、鹤壁市建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反诉被告的堵门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的费用为3600元;12、大河涧乡人民政府文件(大政[2005]X号)1份,证明是由于政府政令而导致鹤壁市大河涧兴旺镁厂不能再生产。反诉原告并陈述称:根据占地合同中对非生产期间交纳占地费为每年每亩200元的约定,要求反诉被告返还x元占地费;根据占地合同第五条“承担年占地费40%违约金”的约定,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624元。
反诉被告肖某岭村委会针对四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9、12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反诉原告说的堵门不是村委会让去堵的,村委会也没有接到公安部门的相关处罚通知,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与村委会有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鹤壁市建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原告存在业务关系,上边书写的是肖某岭村X村民,与村委会无关。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反诉被告肖某岭村委会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郭某乙、牛某、肖某戊、肖某己提交的证据9、12来源、形式合法,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称纠纷与反诉原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11系鹤壁市建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其公司损失的书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6月26日,原告肖某岭村委会与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以每年每亩地800元的价格租用原告肖某岭村委会位于该村北岭的土地20.3亩,使用期限为八年。2000年9月5日,肖某群(系被告郭某乙之夫、牛某次子、肖某戊和肖某己之父)经与华博机械教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以26万元的价款购某了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的资产。2003年6月26日,原告肖某岭村委会与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肖某群以“兴旺镁厂”的名义继续租用该土地,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款每年x元(每年每亩800元×20.3亩)向原告肖某岭村委会交纳了2003年、2004年的占地使用费。肖某群于2005年7月1日死亡后,被告郭某乙(肖某群之妻)仍以“兴旺镁厂”的名义按每年x元的价款向原告肖某岭村委会交纳了2005-2007年的占地使用费。2009年5月4日,原告肖某岭村委会以未交纳2008年占地包青租赁费为由向被告郭某乙发出通知,通知与被告郭某乙解除租赁合同。
另查明:肖某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牛某、其妻郭某乙、其女肖某戊、其子肖某己。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20.3亩土地原由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租赁,在租赁期限内,肖某群购某了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的资产,继续占用涉案土地并按原租赁合同支付了租赁费用。原告肖某岭村委会与鹤壁华博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肖某群以“兴旺镁厂”的名义租用涉案20.3亩土地并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款每年x元交纳了2003年、2004年的租赁费用。因四被告提交的《占地合同》中第1、2页的打印字体、排版及页码字号均存在明显差异,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且2003-2007年肖某群、郭某乙以“兴旺镁厂”的名义均按每年x元交纳的租赁费用,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肖某群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在肖某群去世后,四被告作为肖某群的继承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20.3亩土地,并按每年x元的价款以占地包青款(占地赔青款)的名义向原告肖某岭村委会交纳了2005-2007年的租赁费用,原告肖某岭村委会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该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20.3亩土地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涉案土地的租赁期限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合同双方均拥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在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租赁费用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因本案四被告未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肖某岭村委会交纳2008年的土地租赁费用x元,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肖某岭村委会要求四被告支付2008年的占地费x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截止2009年5月4日未向原告肖某岭村委会交纳涉案土地2008年的租赁费用x元,原告肖某岭村委会向被告郭某乙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并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肖某岭村委会返还多支付的占地使用费x元、支付违约金1624元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肖某岭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3600元之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四反诉原告又违约在先,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某乙、牛某、肖某戊、肖某己之间关于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北岭20.3亩土地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郭某乙、牛某、肖某戊、肖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2008年的土地租赁费x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郭某乙、牛某、肖某戊、肖某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共计425元,由被告郭某乙、牛某、肖某戊、肖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双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