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清行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又名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流县档案局干部,住(略)。
被告清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清流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住(略)。
原告林某不服被告清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于200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03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3年9月19日对某告林某作出(清)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某原告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散装茶油570公斤,每公斤销售价7元,共计某值金额399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对某告处以3390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410元,罚没合计3800元。
原告诉称,2001年8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国办发(2001)X号《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监督管理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以下质监部门是国家质监总局的下级行政机关,其职能与国家质监总局一样,也相应作了调整,无须省级人民政府再行规定。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对某告作出(清)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是超越权限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清)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辨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目前实行的是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被告是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垂直管理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福建省七届人大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福建省委办公厅闽委办通知(2000)X号《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被告对某告销售不合格散装茶油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未超越职权。
被告于200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三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委托被告对某某、食某、植某某等产(商)品进行抽检的产(商)品抽样委托书一份,福建省技术监督质量检查(抽样)记录单一份,三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9月3日两次向原告之子林某林某作调查笔录二份,被告于2003年9月5日向原告之子林某林某知原告销售不合格散装茶油的违法事实、拟给予的处罚及处罚依据等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行使抽检职权的任务来源、抽检样品的合法性、原告对某验报告未提出复检以及原告销售不合格茶油的违法事实。证据2、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原告销售不合格散装茶油案移交被告处理的案件移交单一份,被告立案审批表一份,被告于2003年9月4日、9月9日两次对某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研究处理的讨论记录二份,(清)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0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对某告作出处罚并于9月22日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处理原告销售不合格散装茶油案件的程序的合法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依据2、闽委办(2000)X号《中共福建省委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999年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在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中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国家质监总局令第X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证明原告销售质量不合格茶油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被告有权查处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被告办理案件的程序的合法性以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的依据。
原告认某,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三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委托被告对某某、食某、植某某等产(商)品进行抽检的产(商)品抽样委托书,委托单位三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事业单位,其不能委托行政单位被告进行抽检。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原告销售不合格散装茶油案移交被告处理的案件移交单中未盖公章。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9月3日两次向原告之子林某林某作调查笔录二份,2003年9月5日向原告之子林某林某知原告销售不合格散装茶油的违法事实、拟给予的处罚及处罚依据等的笔录一份,调查对某是原告的儿子,不是原告本人。此外,对某告提供的证据1、2无其他异议,对某告提供的依据,无异议。
原告提出的证据有:证据1、(清)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三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认某原告销售质量不合格茶油以及对某告作出行政处罚3800元的事实。证据2、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的,2001年第四季度福建省流通领域质量监督抽检不合格的商品清单,2002年第一季度福建省生产领域质量监督抽检合格的产品清单,2002年第二季度福建省质量监督抽检合格的产品清单,2002年第四季度福建省质量监督抽检合格的产品清单,证明从2002年起福建省质量监督局已经不再对某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检。依据、国办发(2001)X号《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2001年8月7日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承担的流通领域质量监管职能已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被告认某,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原告提供的依据,只能证明质量监督部门与工商部门国家局的职能调整。对某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某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某三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委托被告对某某、食某、植某某等产(商)品进行抽检的产(商)品抽样委托书,委托单位是事业单位三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其不能委托行政单位被告进行抽检的观点,缺乏依据,该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原告销售不合格散装茶油案移交被告处理的案件移交单中未盖公章的问题,证明被告与上级机关接交案件的内部手续不完善,但并未否认某告上级机关将案件移交被告办理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9月3日、9月5日向原告之子林某林某作的笔录,调查对某是原告的儿子,不是原告本人的问题。因原告系清流县龙津新解粮油店业主,被告认某的原告销售质量不合格散装茶油的行为,亦是清流县龙津新解粮油店的行为,而被告在2003年8月18日向林某林某作的第一份调查笔录中,林某林某陈某其是原告之子,是清流县龙津新解粮油店负责人之一,在上述情况下,被告向具有上述身份的林某林某作的三份笔录,真实、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证明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的某一阶段经抽检合格或不合格的产(商)品项目,与被告是否有权对某通领域的商品进行监督抽检,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某以下事实:
2003年5月29日,被告受三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委托,到原告为业主的清流县龙津新解粮油店进行散装茶油抽检,抽检的样品经三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03年8月4日,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清流县龙津新解粮油店销售质量不合格散装茶油案移交被告处理,2003年8月18日,被告对某店销售不合格散装茶油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该店负责人之一、业主原告之子林某林某受了调查,被告执法人员调查时明确告知林某林某对某验报告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出复检。至2003年9月3日被告再次进行调查时,原告未提出复检申请。2003年9月19日,被告根据调查情况,作出(清)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某清流县龙津新解粮油店林某解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散装茶油570公斤,每公斤销售价7元,共计某值金额399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对某流县龙津新解粮油店林某解处以3390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410元,罚没合计3800元。
本院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1999年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在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中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规定:“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三定’方案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出现的经销掺假及假冒产品等违法行为,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协助的,应予以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应予以配合。’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抽查商品质量,承办质量案件。”福建省委办公厅闽委办通知(2000)X号《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规定:“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是省政府管理全省标准、计某、质量工作并行使监督职能的直属机构,并对某省地方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该规定中规定的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综合管理全省质量监督工作。管理和指导质量监督检查,管理产品质量仲裁的检验、鉴定,组织指导和协调并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范规定,被告是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垂直管理单位,是负责本辖区生产和流通领域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对某品质量监督检查是其法定职责,对某告销售不合格散装茶油的行为依法查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清)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国办发(2001)X号《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是国务院办公厅对某家质量监督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的确定。原告认某根据该通知,被告对某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是超越权限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原告作出的(清)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清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03年9月19日作出的(清)质技监罚字(2003)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庆明
审判员黄水林
审判员韩秋梅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连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