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信民,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信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李某某是同村村民,而且毗邻而居,两人的房屋中间隔了一条巷道。2011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罗某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在巷道内挖地基准备搭建楼梯。李某某发现后从自家楼房房顶水泥坪上去制止,不准罗某某在公共巷道内挖地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从房顶水泥坪上投掷砖头将罗某某左手手臂砸伤。罗某某追赶李某某,并朝李某某家扔砖头,李某某吓得躲进自家房内打电话报警,武水派出所近接警后立即组织民警赶到现场处置。罗某某受伤后于当天到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2692.9元,交通费100元。经法医鉴定罗某某之伤属轻微伤,并花去鉴定费300元。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486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11年4月29日,罗某某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亦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公共巷道内挖地基搭建楼梯,势必妨碍相邻各方排水、通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某在制止罗某某挖地基时,与罗某某发生矛盾,理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但李某某却采取过激行为,向罗某某投掷砖头,致罗某某受伤,李某某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罗某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92.9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43.6元/天×8天=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8天=96元,营养费12元/天×8天=96元,以上共计3633.7元。由李某某承担80%,即2906.96元;由罗某某自行承担20%,即726.7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33.7元的80%,即2906.9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罗某某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2011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上诉人允许,在与上诉人相邻居住的房屋中间巷道里挖地基建室外楼梯,并将废土堵住排水,将上诉人的房屋基脚挖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指责,被上诉人则用砖块将上诉人砸成轻伤。此外,从被上诉人的伤痕特征(非钝器形成)上来看,上诉人并未加害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因为上诉人确实是用砖砸伤了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罗某某提交了临武县公安局武水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郴舜峰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2011年4月29日临武县公安局武水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经查,罗某某要在李某某家门前的水沟建围墙,李某某不准,随后发生口角,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2、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郴舜峰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前臂软组织创伤,创口长度小于10cm。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罗某某的伤是否为李某某砸伤。李某某上诉认为罗某某的损害事实与其无关,但临武县公安局武水派出所查明了双方发生冲突并不同程度受伤,且[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指出,被鉴定人罗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左前臂软组织创伤,创口长度小于10cm。因此,李某某认为没有致伤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李某某上诉还认为罗某某用砖块将其砸成轻伤,因李某某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二审不予处理,李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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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