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l978年5月l4日出生于(略),文盲,农民。
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13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定边县X镇X路“博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该公司南墙一铁栅栏处翻入院内,乘被害人XX熟睡之际,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放风,其同伙窜至该公司二楼X房间,窃取人民币l6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x元、“保时捷”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75元、西安“世纪金花”购物卡五张,内有余额人民币x元(案发后失主挂失)、西安“中大国际”购物卡一张,卡内有余额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伙逃至靖边,将所盗得的人民币l600元支付310元租车费后,剩余赃款二人平分。“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由其同伙出售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l000元用于个人挥霍,手机及“中大国际”购物卡由其同伙拿走,“世纪金花”购物卡五张被被告人李某某拿走。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持该卡在西安“世纪金花”钟楼店消费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靖边县博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6月13日凌晨,该公司董事长XX的办公室被盗人民币2000余元,手提电脑一台(苹果牌)、手机一部(保时捷牌)、西安世纪金花购物卡5张、西安“中大国际”购物卡一张的事实。
2、被害人XX证明,2010年6月13日早晨5时许,起床后发现裤子和一个x牌男士挎包被盗,后发现裤子和挎包被扔在公司一楼拐角处,其当时住在公司二楼办公室,之后发现裤兜里人民币l600元被盗,挎包内被盗物有西安“世纪金花”购物卡五张,每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西安“中大国际”购物卡一张,卡内有人民币x余元,同时被盗物还有“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x元、“保时捷\\\"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0元。
3、证人XX(系西安“世纪金花”钟楼购物中心收银员)证明,2010年7月25日,其在上班期间发现一名男子拿一张该店购物卡查询余额时,发现该卡系被挂失卡,遂叫来保安人员将该男子送到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院门派出所。
4、证人XX(系西安“世纪金花”钟楼购物中心保安)证明,2010年7月25日在上班时间,收银员马雪叫他说有个客人拿着已经挂失的购物卡消费,其过去抓住该男子询问,该男子称其是延安市志丹县人,但不说该卡的由来,于是其报警将该男子交给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院门派出所。
5、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院门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7月25日,接西安“世纪金花’’钟楼购物中心保安移交的持已挂失的购物卡消费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后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移交定边县公安局的事实。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于2010年7月25日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提取到卡号为:x的“世纪金花”购物卡一张,从被害人XX处提取到购买购物卡时的发票2支。
7、辨认笔录及附带照片证实,证人XX均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在西安“世纪金花”持挂失购物卡消费的人。
8、陕西中大国际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靖边县万隆公司于2010年4月l9日在该公司办理的卡号为:x购物卡,办理时余额为人民币x元,截止2010年6月13日卡内余额为x元,并证实该卡不记名、不挂失、持卡即可消费,购物时发票号为:x的事实。
9、尚雅商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靖边县博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在西安“世纪金花”钟楼店购买商联卡5张,卡号为:x至x,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此卡无需密码,持卡即可消费。2010年6月24日被害人谢博到该公司办理了挂失的事实。
10、购物卡申请表、发票证实,被害人购物卡的详细情况。
1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定边县X镇X路“博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其伙同李某平盗窃作案之地。
12、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保时捷”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75元。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事项。
14、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涉案的西安“中大国际”价值人民币x元的购物卡系不记名、不挂失,能够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故该购物卡的数额应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关于西安“世纪金花’’价值人民币x元的购物卡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方式避免实际损失,且被害人在案发后已予以挂失,故该购物卡的数额仅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l款、第2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李某某上诉认为,原判依据的鉴定结论中对所盗电脑估价太高,且其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凌晨l时许,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协商盗窃后,窜至定边县X镇X路“博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该公司南墙一铁栅栏处翻入院内,乘被害人熟某之际,由上诉人李某某负责放风,其同伙窜至该公司二楼被害人谢博的办公室内,盗得人民币l6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x元、“保时捷”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75元、西安“世纪金花”购物卡五张,内有余额人民币x元(案发后失主挂失)、西安“中大国际”购物卡一张,卡内有余额人民币x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伙逃至靖边,将所盗得的人民币l600元支付310元租车费后,剩余赃款二人平分。“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由其同伙出售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l000元用于个人挥霍,手机及“中大国际”购物卡由其同伙拿走,“世纪金花”购物卡五张被被告人李某某拿走。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持该卡在西安“世纪金花”钟楼店消费时被抓获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所持原判对其所盗的电脑估价过高;且其属从犯之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积极主动,盗窃后并共同分赃,其虽负责望风,亦仅属分工不同,应属一般共同犯罪。原判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系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所作,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李某某上诉所持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