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贝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略):湖北省武汉市XX区XX路XX号,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个体工商户,(略):湖南省益阳市XX区XX镇XX村XX村X组XX号,现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在清理株洲市华丽大市场四楼摊位的过程中发现,4—X号商铺承租人罗某(即被告一)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商铺转租给了被告二,严重违反了《商铺租赁合同书》第六条之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的转租行为无效,并解除合同,返还商铺;2、对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x元);3、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赵某某辩称,市场要收回商铺应当考虑到商户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株洲华丽服装批发大市场华丽三期肆楼X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商铺租赁日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被告罗某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2.5万元,并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转租。2011年被告罗某将该商铺转租给被告赵某某,2011年6月因被告赵某某阻挠原告对商铺的改造而引发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赵某某对株洲华丽服装批发大市场华丽三期四楼T4-X号商铺经营至2012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罗某在2012年1月18日被告赵某某经营到期后办理退摊手续,原告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罗某办理退摊手续后三日内退还被告罗某保证金;
三、原告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2012年4月27日)不再有效,被告办理退摊手续后,被告罗某已预交(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租金原告不予退还;
四、应被告赵某某的请求,原告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株洲华丽服装批发大市场华丽三期四楼T4-232、T4-X号商铺按原告现行招商价租赁给被告赵某某,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被告赵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挠原告于2012年对株洲华丽服装批发大市场华丽三期四楼商铺的改造,并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商铺改造通知书》后5日内腾空商铺;
五、被告赵某某在同等条件下继续租赁原告两个商铺,并于2011年10月10日前交纳租赁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罗某、赵某某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海源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李志群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仇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