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李某、许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亦即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07元、交通费2575元、误工费880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07元。要求被告盐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被告许某某对被告李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x.27元,误工费变更为x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14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x.27元。
被告李某、许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按比例承担赔偿。
被告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交通费认可不超过500元,要求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以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后续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不超过1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原告汪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约30米处,适逢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某某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下车推行确保安全,被告李某驾车疏忽亦未确保安全,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x.77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付418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多发性外伤,现右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术)治疗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6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某先行支付原告4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汪某某系农村户口,其系某某医疗器具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1467元。其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队X号,2004年起该村已全部农转非。
又查明,被告许某某系肇事车辆苏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盐城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审理中,被告方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对误工费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应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坚持要求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同意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上海居住多年,从事工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电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然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x%的责任,被告李某承x%的赔偿责任为妥。被告许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应对被告李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盐城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409.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已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被告关于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收入应为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应以此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明确原告的基本工资为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常理原告的工资除基本工资外理应存在其他收入和补贴,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证实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467元应属合理,与劳动合同亦无矛盾,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照其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自2004年起该村已全部农转非,应视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汪某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汪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77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x.77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人民币x.x$%,即人民币x.91元,再扣除被告李某先行给付原告汪某某的人民币4000元,余款人民币x.91元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某;
三、被告许某某对被告李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5.88元,减半收取1567.94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461.94元,被告李某负担1106元,被告许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