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健,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X乡X村X组X号。
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
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相识时间又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2006年至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与家里联系很少,2009年7月被告回过娘家一次,原告知道后接回家住,但两人没住在一间房子,且第二天被告就将家里的某器和衣服全部拿走,从此之后原告与被告失去了联系,被告再无音讯。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1、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肖某丹,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未到庭亦未具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某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
被告双方的某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二本,拟证明双方的某姻关系;
3、小孩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情况;
4、证人肖某生的某言,证实被告从2007年开始就外出打工,直到2009年才回来一次,次日便又外出,之后就再没看见过被告回家;
5、证人肖某芝的某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某间不长,被告从2007年开始就外出打工,直到2009年才回来一次,次日便将其衣物全部拿走又外出,之后就再没看见过被告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过。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某1-X号证据系书证,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某体资格、婚姻关系及婚生小孩情况,应予采信。第4-X号证据系证人的某证言,均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的某居事实及感情状况,且与原告的某述相吻合,故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某据和当事人的某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
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4日登记
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丹。婚后因性
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在外打工,2009年7月,
被告曾回家一次并将其衣物等部分物品拿走。被告再未与原告
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
置的某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原告的某妆有待进一步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
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分居已满两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某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某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小孩肖某丹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某长,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就双方的某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被告的某妆情况无法查清,离婚后,双方可就上述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丹由原告肖某直接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夏某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某方有探望子女的某利,另一方有协助的某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群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龙水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袁园园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某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某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某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某女,以随哺乳的某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某益和双方的某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某活费和教育费的某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某少和期限的某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某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某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某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某利,另一方有协助的某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某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某利;中止的某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某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