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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献立、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桑某某伙同其岳父李某某一起携带自制的电子捕鱼工具,前往汝南县宿鸭湖湖区X乡双庙段水域电鱼。在电鱼过程中,被告人桑某某不慎将李某某电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在患冠心病的基础上,因水中遭受电击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王某某与被告人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桑某某夫妇负担李某某的丧葬费用及其家属王某某的生活费用,王某某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桑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王某某的请求书、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伙同李某某在电击捕鱼过程中,被告人桑某某手持带有高压电的捕鱼器,其应当遇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他人被电击的危害后果,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以致发生了李某某触电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原因系因患冠心病而诱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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