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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3月1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赖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另案处理)、“黑皮”(具体姓名不详,在逃)采取用摩托车故意碰擦他人驾驶的货车,以碰伤为由敲诈他人二次,共敲得人民币2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赖某某、朱某某、“黑皮”在黄某洲X号线靠蒿西公路X米处,采取用摩托车故意碰擦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货车,以碰伤为由敲诈朱某文人民币1500元;

2、二天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赖某某、朱某某、“黑皮”在靠蒿子港至西湖公路X号线处,采取用摩托车故意碰擦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东风货车,以碰伤为由敲诈谭某某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朱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赖某某的供述、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和受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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