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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与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姐。

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川汇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08年3月被告大明公司开发的川汇区X街X路北底商住宅商品楼在施工过程中,影响原告住房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室内白天不见阳光。原告多次我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大明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明公司辩称,我方开发的商品房系周口市规划局批准准许施工的,现造成损失应由规划局承担责任,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周房字第x号和周房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份,以此证明二原告拥有房屋所有权,被告施工影响通风、采光。

被告大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原告杨某乙拿她父亲杨某亭房产证来行使权利不能认可。原告辩驳为,其父杨某亭已去世,现该房屋由原告杨某乙居住。

经本院综合认证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系姐弟关系,共同居住在本区X街向西第一个小十字路口向北再向西小胡同,从南向北数第一排房屋上下八间,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45.70平方米。二原告父亲杨某亭去世后,原告杨某甲将该房屋其中二间办理到其名下。2008年被告大明公司开发本区X街老居民点,其所建中央花园X号楼紧邻二原告住房,该商品房共六层,主体已封顶,但还未竣工。二原告住房属被告开发建筑的第二期折迁范围内,被告开发项目楼间距系规划局批准。在被告拆迁一期过程中,对二原告房屋有一定损害,被告对房屋进行过修缮。现被告所建商品房造成原告白日不见阳光,影响通风、采光,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大明公司所开发中央花园X号楼系规划部门所批准施工,二原告所居住房屋也在被告开发二期范围内,现暂时有一定影响二原告居住通风、采光,属建设开发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后果,属于不能折除,应从影响采光的程度,给予受侵害方的采光予以补救,包括开天窗、增大门窗面积所支出的费用,酌情按6000元补赔为宜。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补救通风、采光支出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大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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