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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某某与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於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川汇区X路南段X号。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练斌,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於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杰、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於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签订东方家俱城精品厅吊顶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经结算被告拖欠x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要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支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及法庭查清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既不是东方家俱城业主,也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只是负责帮助原告催要欠款的帮忙人,原告起诉被告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於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吊顶合同1份,以此证明经被告安排东方家俱城会计崔喻皖起草合同,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6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上无被告签字及其委托他人签订合同的手续,该装修合同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东方家俱城大厅营业平面图1份,以此证明该图纸有被告签名,可以认定工程量2756平方米,合同总价为x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有平面图不能证明是2004年施工的图纸,不能证明施工的面积。被告签名不能代表施工量及担保责任;3、证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施工程由被告负责支付,或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反映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担保关系,也不能仅此证明被告应当还款。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东方家俱城企业档案17页,以此证明被告不是东方家俱城业主及投资人,其与东方家俱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是被告个人,与东方家俱城无关。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相关签订合同人员未到庭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原、被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周口市川汇区东方家俱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东方家俱城精品厅吊顶由原告於某某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该工程双方未进行算帐。2006年12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周口市东方家俱城精品厅吊顶欠款有王某某负责收回,如收不回有王某某负责偿还。之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于2009年4月14日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又在证明材料及图纸上签名,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周口市东方家俱城精品厅约定装修吊顶工程,债务人应为周口市东方家俱城精品厅,但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时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工程欠款数额不清。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其承诺其自愿向原告书写保证,东方家俱城精品厅吊顶欠款由其负责收回,如收不回有其负责偿还。依照担保法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只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证明,在原告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权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在担保还款数额不清,主债务不明确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部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於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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