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又名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等13人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劳务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要劳动报酬,首先应证明双方之间雇佣关系的存在,但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同时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受雇于案外人高峰,上诉方与被上诉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找到各上诉人,要求跟其外出到开封打工,并承诺每干一天活支付劳动报酬50元,上诉人如约随被上诉人外出劳动,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一实事,同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1)记工登记本(不显示被上诉人的出工记录),(2)被上诉人制作的工资表,(3)被上诉人于
2008年5月27日与案外人高峰的对帐结果,但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等13人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审查,应是法庭审理阶段的实体审查,而驳回起诉是对案件符合起诉条件与否的程序性审查结果,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依法受理,原裁定以证据不足,证明不了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裁定;
二、本案由遂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 招樍t
代理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