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46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二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的犯罪事实:1、2004年上半年的时候,时任郑荣集团副总经理的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使王X所介绍的洛阳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揽了郑荣集团新厂设计工作。后王X为表示感谢,分三次送给李某甲共计6万元人民币。李某甲将此款据为己有。2、2005年3月,郑荣集团速冻分厂厂长马XX,为了讨好李某甲,让李某甲对其今后多加关照,通过陆XX送给时任郑荣集团总经理的李某甲3万元,李某甲收受该笔钱让陆XX保管,以便支出。后于2005年11月份提议马XX兼任郑荣集团总经理助理。3、2005年8月26日,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荣集团)与河南茂祥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签订协议,由茂祥公司代为管理郑荣集团新建厂区项目建设的一切事宜。期间,茂祥公司总经理张XX提出由林九公司的宋XX承揽新建厂区部分工程,时任郑荣集团董事长的李某甲表示同意,但要求张XX按照其要求支付费用共计21万元。随后,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授意负责工程招标的工作人员让宋XX中标。中标后,张XX于2005年12月份,分两次支付了上述21万元。该笔赃款在案发前已退还给张XX。2006年1月,张XX为了感谢李某甲和陆XX让其管理郑荣集团新厂建设工程,又送给二人20万元现金。该笔赃款中李某甲当时拿走3万元;另外17万元让陆XX代为保管,以便支出。4、2006年8月份,时任郑荣集团董事长的李某甲安排陆XX向承建郑荣集团新厂建设工程的宋XX要10万元,陆XX拿到钱后按照李某甲的意思予以保管,以便支出。5、2007年2月17日,承建郑荣集团新厂污水处理工程的郑州蓝清环保工程公司总经理曹XX,为承揽工程以及尽快决算工程款,通过负责新厂工程的陆XX送给时任郑荣集团董事长的李某甲和陆XX二人4万元,李某甲和陆XX各自拿回家1万元,另外2万元由陆XX保管,以便其个人支出。
(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2006年5月份,时任郑荣集团董事长的李某甲安排郑荣集团速冻分厂厂长马XX为其准备了10万元现金。马X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李某甲10万元。后李某甲陆续支出,其中1万元作为慰问金看望本集团职工家属。
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合同、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定性和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辩称:指控受贿的第一起,没有为王X、洛阳建筑设计研究院谋取利益;受贿的第二起,不是其个人收的,也不是用于个人支出的,与任用马XX无关;受贿的第三起,不是其要的,是因为当时岳XX要建房子,直接给了岳XX的司机,自始至终都不是其要的钱,另外的20万,给的时候就说10万给其、10万给陆XX,但两人都没要,钱一直放在陆XX处,后来都用于单位支出了;受贿的第四起,钱都没有用于其个人支出,都是公司支出的;受贿的第五起,钱是送给陆XX的,之前其并不知道这个事;指控的贪污有这个事,但认为不构成贪污,钱都是单位花费的,不是个人支出。
辩护人唐某某的辩护意见为:指控的贪污犯罪不能成立,这10万元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而是马XX实际操纵的,即使贪污也是马XX贪污后给付被告人的;指控受贿中的第一起,被告人没有给洛阳建筑设计院谋利,王X给被告人李某甲的3万元钱应属于私人馈赠,不是受贿;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马XX的任职是由郑州市国资委决定的,被告人只有提议权;第三起中的21万元,被告人只是一个中间人,是张XX通过其支付给岳XX的,其没有受用,另20万元中的10万元张XX明确说是送给陆XX的,不应认定在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中;第四起的10万元是要还而没有还的,应属借款,不是受贿;第五起曹XX明确送的4万元钱中,只有1万元是给被告人李某甲的,另3万元是送给陆XX的,因此只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受贿1万元;认为被告人身为郑荣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侵犯了国有单位公务活动的廉洁制度,应认定为单位受贿;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是以证人身份向反贪局陈述时讲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有关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轻,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李某乙的辩护意见为:侦查机关在酒店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使用;对指控的受贿犯罪中的第一起、第三起中的20万元、第四起的10万元,均应作为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无占有的故意,也未自己消费;对指控的受贿犯罪的第二起认为不能作为犯罪论处,马XX这3万元应是郑荣集团的钱,只是把单位违规的资金又违规用在了单位的公务支出;第三起中的21万元不应是犯罪,该笔钱的真实目的是送给岳XX的介绍费,被告人无受贿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际占有该21万元,不应列入受贿数额;第五起中被告人只应对1万元承担受贿责任;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不能成立,该10万元是被告人为集团疏通关系向马XX借的,且经过郑荣集团领导层小范围研究决定,不构成犯罪;认为被告人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行为,庭审时也能如实陈述,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受贿犯罪
2004年上半年至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担任郑州郑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荣集团)副总经理、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或向他人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有:
(一)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使王X介绍的洛阳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揽了郑荣集团新厂的设计工作,为表示感谢,王X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李某甲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称,2004年的时候,王X想介绍洛阳建筑设计研究院来设计,就来找其帮忙,因为其是负责工程建设和技术的副总经理。后来在具体洽谈时,王X多次领着该设计院的人员来郑荣集团,其接待的比较多。后来通过议标的形式,最终选定由该设计院来负责新厂的设计工作。2005年春节期间,王X给其拿了3万元现金,说设计这事,他挣到钱了,找其帮忙了,他带人过来时其多次安排接待,对其表示感谢。之后王X又分两次给其共3万元。
该供述证明被告人利用职权帮助王X让其介绍的洛阳建筑设计研究院做工程设计而非法收受王X贿赂6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X证言:2003年,洛阳建筑设计研究院想承揽郑荣新厂扩建设计工作,提出让我出面做郑荣方面的工作,我同意了。随后,我就找到李某甲,对他说洛阳建筑研究设计院关于肉食加工方面的工程设计比较熟悉,做得也比较多,让他给予关照,李某甲答复我看看再说吧。我当时说,如果洛阳这家单位能拿到这个项目,一定会对你有所表示。后来,郑荣集团将设计工程交给了洛阳建筑设计研究院。之后,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我分三次给了李某甲共计6万元现金,他收下了。给李某甲送上述这6万元钱,是因为李某甲当时是郑荣集团副总经理,负责新厂建设的全面工作,在他的关照下,洛阳建筑研究设计院才承揽到上述工程,给李某甲送钱,主要是表示感谢。而且之前找他关照时,也向他承诺过洛阳方面一定会对他有所表示的。
该证言证明王X因被告人李某甲帮忙让洛阳建筑设计院设计郑荣集团新厂曾给李某甲送过3次共计6万元现金的事实。
3、证人刘XX证言与王X证言相互印证,证明王X从其设计费中给李某甲钱以表示感谢的情况。
4、证人马XX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一次班子集体讨论工作时,向其建议用洛阳建筑研究设计院做新厂技改工艺流程设计,其同意了。
5、证人陆XX证言,证明其知道由洛阳建筑研究设计院负责郑荣集团新厂设计工作以及王X给李某甲钱的事,但详细情况不知情。
(二)2005年3月,为拉拢和被告人李某甲的关系,时任郑荣集团速冻分厂厂长的马XX,通过陆XX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3万元。后李某甲于2005年11月份提议马XX兼任郑荣集团总经理助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2005年3、4月份的一天,陆XX对其说马XX给其准备了3万元钱,说其在外边办事花钱的地方比较多,让陆XX转交给其使用。因为当时其还是郑荣集团副总经理,实际上已经负责集团的全面工作,外边办事也很不容易,确实需要用钱疏通关系,所以就同意收下3万元钱,并且安排陆XX保管。具体马XX从哪儿来的钱其没问,陆XX也没有说过。2005年11月,在其提议下,任命陆XX和马XX为总经理助理。该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马XX贿赂3万元,后提议任命马XX为总经理助理的事实。
2、证人马XX证言,证明通过陆XX给李某甲3万元人民币,为进一步拉近和李某甲之间的关系,好让李某甲今后多关照的事实。
3、证人陆XX证言与马XX证言基本一致,证明马XX送给被告人李某甲3万元的事实。
(三)2005年10月前后,代管郑荣集团新建厂区建设项目的河南茂祥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总经理张XX向被告人李某甲提出,让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承揽部分新厂建设工程,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同意,但要求张XX按照其要求支付费用21万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该公司中标。中标后,张XX于2005年12月份,通过陆XX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21万元。该笔赃款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前已退还张XX。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其以给领导介绍的工程队好处费和支付工程款为由,向茂祥公司总经理张XX索要人民币21万元,后安排张XX介绍的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中标郑荣集团新厂的部分建设工程的事实。
2、证人张XX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向李某甲提出让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承揽部分新厂建设工程,李某甲向其索要21万元钱的事实,同时其证言还证明2007年12月1日陆XX被纪委叫去谈话后,李某甲将21万元以还借款的方式退还给自己,并要其打收条的事实。
3、证人陆XX的证言与张XX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王X利证言,证明其在新厂房建设对外招投标过程中按照李某甲的要求使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中标的情况。
5、证人岳XX(原系郑州市商务局局长)证言,证明自己与李某甲没有经济上的往来,对于其司机黄XX向李某甲借钱的事是在市纪委调查后才知道的,且具体情况不了解的情况。
6、证人黄XX(郑州市商务局会展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科员)证言,证明其曾于2005年12月向李某甲借21万元钱给其妹买房,后于2007年底将钱还给李某甲并打借条的情况。
7、证人张XX证言,证明其曾向黄XX借21万元购买商品房,黄XX分三次借给自己21万元,后将21万元还给黄XX的情况。
8、被告人李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供述内容一致。
9、证人陆XX、岳XX、黄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各自证言内容一致。
10、黄XX所打借条一张,证明其向李某甲借款的情况。
(四)2006年1月,茂祥公司总经理张XX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甲让其代管郑荣集团新厂建设工程,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2006年1月份的一天,陆XX告诉其张XX要给其和陆XX每人10万元,其同意收下,后陆XX从张XX处拿到钱后给了其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6年1月其为感谢李某甲和陆XX在工程招标中的帮忙,同时因二人还负责郑荣集团新厂房的建设工作,决定给李某甲和陆XX每人送1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后将20万元现金交给陆XX的事实。
3、证人陆XX证言,证明2006年1月份,张XX提出再给其和李某甲共20万元,一是因为郑荣集团和茂祥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二是希望将来在工程款结算时给予关照,提供方便。这20万元是其到张XX的办公室拿的。拿到后,给了李某甲10万元的事实。
(五)2006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安排陆XX向承建郑荣集团新厂部分建设工程的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负责人宋XX要10万元钱,宋XX分两次通过陆XX给被告人李某甲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因为将新厂一期和二期的建设工程都交给了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负责人宋XX承建,感觉宋XX的利润空间较大,遂安排陆XX向其索要10万元钱的事实。
2、证人宋XX证言,证明陆XX曾经向其要过10万元人民币,其分两次给陆XX的事实。
3、证人陆XX的证言和宋XX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六)2007年2月17日,为承揽工程以及尽快决算工程款,负责承建郑荣集团新厂污水处理工程的郑州蓝清环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蓝清公司)总经理曹XX,通过陆XX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陆XX告诉其蓝清公司总经理曹XX给了4万元钱,其中1万元是给自己的,3万元是给陆XX的,后陆XX就把1万元交给自己的事实。
2、证人陆XX证言,证明为能够承揽到工程并加快决算工程款,蓝清公司总经理曹XX送给其4万元钱,并表示其中1万元是给被告人李某甲的,其收下后给了李某甲1万元钱的事实。
3、证人曹XX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前,陆XX以被告人李某甲在外办事需要花钱为由多次给其打电话,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是总经理,陆XX是郑荣集团主管新厂工程的负责人,工程款的支付需要陆XX签字,为了让陆XX赶快把工程款结算完毕,其送给陆XX4万元钱,后听陆XX说给了李某甲1万元钱的事实。
二、关于贪污犯罪
2006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以有急事为由,让时任郑荣集团速冻分厂厂长的马XX为其准备10万元人民币,后马XX将该速冻分厂账外资金1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人李某甲的银行卡上。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中的1万元作为慰问金用于看望郑荣生病职工家属,其余9万元据为已有。2007年6月起,为平衡速冻分厂的该笔支出,被告人李某甲通知郑荣集团财务部从当月起不再收取速冻分厂的水费,累计冲抵该10万元,截至案发前,已冲抵x.8元。
本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2006年年初,为解决郑荣集团资金问题,其和分管经营的副总韩XX、马XX、陆XX商量从速冻分厂抽出10万元资金去送礼,去疏通关系。商量过后,马XX转到其交通银行卡上10万元。这10万元钱其没有问是什么钱,但感觉应该是速冻分厂经营期间周转的资金,没有打手续。之后,其将该钱用于处理公司的事务支出了。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为处理事务向马XX索要10万元钱的事实。
2、证人马XX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以有急事为由,让给他准备10万元钱,并口头答应从能源费用方面为其解决这10万元,后其将速冻厂账外资金10万元钱通过转帐的方式转到了李某甲的交通银行卡上,对该笔款如何使用不知情以及该10万元资金来源的情况。
3、证人陆XX证言,证明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向马XX要的10万元钱的情况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其是如何支出的事实。
4、证人王XX证言,证明在其母亲生病期间,郑荣集团领导班子成员曾前去看望,李某甲给其1万元表示慰问的事实。
5、证人黄XX证言,证明其接到通知从2007年6月份不再收取速冻分厂的水费,直到未收取的数额达到10万元为止,截止2007年12月份,未收取的水费约4万多元。
6、证人韩XX证言,证明其和李某甲从未一起研究过从下面的承包经营者处拆借资金,及对李某甲从速冻分厂马XX处拿了10万元钱的事不知情的事实。
7、证人庞XX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到其办公室要土地款时曾想给自己送钱,但被自己拒绝,事后李某甲又送其一箱酒和4条中华烟,但自己交到本单位纪检监察室的事实。
8、证人袁XX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因工作关系有经济上的交往,更没有因为工作关系有不正当的经济交往的事实。
9、证人王XX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于2007年8月在其办公室给2万元让跑郑荣集团卖给华林集团土地款的事,但自己于2007年11月份通过司机倪XX将该笔2万元钱退还给李某甲的事实。
10、证人倪XX证言,证明其按照副局长王XX要求将一笔2万元钱于2007年11月份在桐柏路X路交叉口的凯旋门广场退还给李某甲的事实。
11、证人苏XX证言,证明自己从未听说过郑荣集团设有“小金库”,在领导班子成员去看望王XX母亲时没有送现金事实。
12、证人张XX证言与证人苏XX的证言基本一致。
13、2006年5月23日交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马XX将10万元钱转账到被告人李某甲银行卡上的情况。
证实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涉案各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工程合同、记账凭证、收款票据等书证;
2、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记录清单、联行来帐凭证等书证;
3、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笔录等相关书证。
另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3万元,共收缴李某甲违纪款人民币x.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向他人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5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侵吞国有财产,共计人民币9万元,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张XX于2006年1月份送出的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送给陆XX的,曹XX于2007年2月送出的4万元中只有1万元是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的,另3万元是送给陆XX的,因此这两笔中共有13万元,不能认定在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数额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王X给的人民币6万元,未为相关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系私人馈赠、单位受贿的意见,经查,虽然由洛阳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接郑荣集团新厂的设计工作是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但被告人李某甲当时身为负责此事的副总经理,在研究时其本人的提议和推荐对决定起着重要作用,这一点从时任董事长的马XX的证言中也能够得到印证,同时王X也证实,之所以送钱给被告人李某甲,是因为他当时是郑荣集团的副总经理,负责新厂建设的全面工作,在他的关照下,洛阳建筑研究设计院才承揽到上述工程,给他送钱,主要是表示感谢。可见,行、受贿双方对其行为的权钱交易的性质是充分认识的。另外,王X和被告人李某甲之间并无其他特殊关系,没有赠与巨额款项的理由,被告人收取该钱非履行职务行为,未经集体讨论研究,是个人行为。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马XX给的人民币3万元,与任用马XX无关,且不是个人行为的意见,经查,该3万元,从马XX的主观意愿来看,是为了讨好被告人李某甲,进一步拉近之间的关系,因为当时李某甲正式担任郑荣集团总经理,是其直接领导,而被告人李某甲也明知该3万元是马XX个人送给他的,并予以收受,之后提议任命马XX兼任总经理助理。双方对其行为钱权交易的性质是明知的,至于该3万元马XX是从何处支出,并不影响被告人李某甲受贿的事实。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指控的受贿犯罪中的第三起提出的意见,经查,张XX的陈述和李某甲的供述均能证实,当时张XX向李某甲提出由宋XX所在的林州九建承建郑荣集团新厂部分建设工作,李某甲提出有关领导介绍的施工队也要承包,如不给他们工程,需支付6%计18万元的介绍费,同时替该施工队支付一个小工程的工程款计3万元,张XX同意支付该21万元给李某甲。李某甲供述称收到钱后分次给了商务局工作人员黄XX,而黄XX陈述该21万元是借李某甲的,打的有欠条,后来也全部还了,也并不存在李某甲所说的领导介绍的施工队。从认定的证据来看,该21万元是被告人以给其他人支付好处费为由向张XX索要的,收取后的用处不影响受贿的性质,应认定为受贿的数额。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宋XX给的10万元是借款,不是个人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排陆XX去要钱时并无借款的意思,其供述也说是因为安排宋XX承建了郑荣集团新厂一期、二期建设工程,利润空间应该比较大,想让宋XX拿出10万元。陆XX证言中也说是其负责工程款的拨付,宋XX有求于其,况且宋XX干的两个工程也是其和被告人让他干的,帮他很大忙,而且许诺最好工程决算时再给他加上去他不会吃亏,宋XX遂分两次给其10万元现金。宋XX的证言与陆XX的证言基本一致,宋XX与被告人之间均无借款的意思。同时,该10万元数额巨大,若是借款却无借条,借款的说法并不真实。另外,被告人收取该钱未经集体讨论研究,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马XX给的人民币10万元不属于贪污的意见,经查,该10万元是马XX任职的速冻分厂的账外资金,仍系国有资产,被告人利用职务的便利将该款侵吞,属于贪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是几个领导讨论后,决定从分厂抽取资金去疏通关系而找马XX要的,但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所说的当时在场的几个人陆XX、马XX、韩XX均表示对此不知情,而其所说为公司的事疏通关系的情况也不属实,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证言系违法所得的意见,根据相关证据,证人证言是在侦查机关在外专门设置的办案地点取得,不违反相关规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在2008年1月15日郑州市纪委第一次询问被告人李某甲之前,郑州市纪委已从陆XX处掌握了李某甲受贿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甲受贿共计人民币51万元,对其所犯受贿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其中索贿共计人民币31万元,应在该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甲贪污9万元,对其所犯贪污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亲属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二、退回、追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云鹤
审判员朱仲松
审判员田昭志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