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抢夺罪,2003年11月1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9日17时许,因吴某某(另案处理)怀疑被害人童某某打破了湘x农用车的挡风玻璃,吴便邀集李某某(另案处理)去找童某某问狠,李某某便电话邀集正在常德市城区玩牌的被告人陈某一起去帮忙。陈某接到电话后便喊了正与自己一起玩牌的三个男青年(身份不详,其中一人持刀),四人一起乘车来到鼎城区牛鼻滩建设桥与吴某某、李某某汇合。被告人陈某等一伙人找到被害人童某某后,吴某某不听解释和劝阻,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童某某,被告人陈某等人站在旁边助威。被害人童某某被迫逃走,吴某某抢过与陈某同去的一名青年手中所持的杀猪刀后,持刀追赶童某某,用刀背将其打伤。尔后,被告人陈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童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吴某某、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童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也希望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某,证人谢某某、李某某、寿某某、宋某某、谢某某、赵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2009)第X号、X号对吴某某、李某某不起诉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3)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