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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包某芹诉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原告:包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蔡某。

原告郑某、包某与被告蔡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包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包某起诉称:199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套房买卖协议,被告将座落在台州市X村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依约付清房款后,被告在2002年10月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台房权证黄字第x号登记郑某为房屋所有权人,包某为共有人。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予协助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故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7日,原告郑某、包某与被告蔡某签订一份套房买卖协议,蔡某将其所有的原座落在台州市X村X号楼A单元X室房屋卖给两原告,协议中约定:房屋面积为93.63,包某架空层3;总房款为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x元购房款,被告于2002年10月28日协助两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两原告取得台房权证黄字第x号,该证载明房屋座落位置为台州市X区X街道梅园社居梅园新村X幢X单元X室;建筑面积87.33,架空层面积2.63;郑某为所有权人,包某为共有人。但是,原、被告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

另查明:原台州市X村X号楼A单元X室的地名已变更为台州市X区X街道梅园社居梅园新村X幢X单元X室。

上述事实有套房买卖协议(已经被告确认的复印件)、台房权证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黄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已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既未到庭,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套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依法应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表示承担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房产证上登记的实际面积小于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其与被告已另行达成协议将原定的购房款x元变更为x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未到庭,该部分事实本院一时无法查明;如被告对购房款有异议,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在台州市X区X街道梅园社居梅园新村X幢X单元X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郑某、包某;因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郑某、包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280元,由原告郑某、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王某荣

人民陪审员官忠勇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柯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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