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吉爱国,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智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妹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0年9月15日开始,原告在被告所办的木制品厂打工。2011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锯木时,被木屑击伤眼睛。受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3日至3月16日在江南卫生院陈王某乙院住院治疗四天。3月17日至3月25日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伤情经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柒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元,其中医疗费8725.5元、误某6113.25元、陪护某5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
情况;
2、个体工商户执照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所办工厂的组
织形式;
3、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4、医疗费复印件18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5、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6、交通费发票8份,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的交
通费用情况;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调查人陶某某、吴祝辉的调查笔
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被告的机械存在安全隐患。
庭审中,原告申请被调查人陶某某、吴祝辉出庭作证。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做事受伤的情况属实。对原告各项损失中陪护某、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某的计算天数有异议,应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天X12元/天=96元。因为住院病历中记载只有8天。对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认定其伤情为捌级伤残,捌级伤残费为x元。但原告构成捌级伤残的证据不足,因司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这个标准规定视力因受伤下降到0.2才构成捌级伤残,原告在受伤前的视力本来就不好。另外,原告所述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第一次鉴定已被重新申请的鉴定所否定,所以后续治疗费4000已无据可依,且鉴定费826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及所花费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4、5、X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份证据已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所否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人陶某某、吴祝辉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陶某某与原告系亲姐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吴祝辉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故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第X号证据,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人陶某某、吴祝辉的证人证言,其证言内容中所陈述的事实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一致的部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陶某某在被告王某乙所开办的木制品厂打工。2011年3月13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锯木条过程中左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即将原告送至当地卫生院治疗,后转院至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柒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于2011年8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被确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899.5元;误某13天X42.75元/天=555.75元;陪护某13天X42.75元/天=5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X12元/天=96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X20年X0.3=x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其支付医疗费195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乙申请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雇佣原告陶某某为其从事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王某乙作为雇主,理应为受雇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部分:1、原告所主张的误某时间143天,被告认为除原告所住院治疗的时间为误某时间外,其他误某时间因没有医院的伤休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证明,故不能计算在内。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除提交了住院治疗13天的相关依据外,并没有提供其余误某时间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误某为13天X42.75元/天=555.75元。
2、原告所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82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次鉴定结论由于经被告重新申请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所否认,故而对鉴定费不能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已对原告的第一次鉴定结论有所改动,但该鉴定费确属原告受伤后所实际所花费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
3、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认为该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已被第二次鉴定结论所否定,且第二次鉴定结论中没有注明原告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经审查,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认定2000元,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
5、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000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对第一次鉴定的结论进行了变动,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药费195元,该费用应在被告的赔偿中予以扣除。
6、被告提出原告构成捌级伤残的依据不足,因原告的眼睛视力本来不好,对伤残赔偿金不应赔偿。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x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195元)。按照本院所认定的责任划分和原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x元X80%-195元-1000元=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等费用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支付195元已扣除)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妹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