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X镇冷市X组X号。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溆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十原告诉讼代表人黄某乙、黄某丙。
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凌某、夏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王某辛、王某壬与被告黄某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诉讼代表人黄某乙、黄某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原告诉称:2009年6月,除原告凌某之外的其余九位原告与被告黄某戊一起订立合伙协议,每人出资x元经营常德至溆浦的客货厢式零担车运输业务,并推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为负责人。因业务需要,经全体股东同意,在该客货厢式零担车原有股份10股上扩大1.5股。原告王某壬名下增加0.5股,另一股由原告凌某入股x元后享有。2010年4月15日原告凌某与其他原告签订扩股协议。之后,被告黄某戊先后于2010年4月16日、5月20日、6月22日三次收取凌某入股的股金x元。被告收取凌某股金后据为己有,然后不辞而别。被告的行为导致车队人心涣散,经营情况迅速恶化,在此情况下,其余原告不得已将车转让,得转让款32.8万元,损失近60万元。经散伙结算,除去被告黄某戊应得份额外,被告黄某戊还应退出多占股金5万多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戊退还多占的股金x元。
被告黄某戊未到庭亦未具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各原告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诉讼代表人推荐书,拟证明诉讼代表人的来源及合法性;
3、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客运车车辆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经营车辆的合法性;
5、责任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经营车辆的合法性;
6、汽车入股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
7、购车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凌某是在车队购车,并不是在被告黄某戊手里购车的事实;
8、收款收条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黄某戊于2010年4月16日、5月20日、6月22日分三次收取原告凌某购车股金x元;
9、报案证明,拟证明因被告黄某戊收取原告凌某x元股金后下落不明,为此其余原告向冷市派出所报案的证明;
10、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常德至溆浦的客货厢式零担的车辆已出售的事实;
11、电话记录单,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常德至溆浦的客货厢式零担车辆的出售已经过了发包方的同意;
12、车队散伙时结算清单,拟证明合伙经营的车队散伙时因合伙事务开支x元的事实;
13、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合伙经营的车队散伙时合伙人一致同意退还原告凌某股金x元的事实;
14、凌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凌某已收取股金x元的事实。
本院调查黄某戊的调查笔录:被告黄某戊陈述他是分三次收取了原告凌某的股金x元,并且他也知道这x元股金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收入。黄某戊收取此x元后有x元是用于了合伙经营期间的开支,另外x元用于个人还债。黄某戊另陈述他收取此款后就申明了此款作为他的退股股金,后黄某丙他们将车卖掉没有通知他,应是默认他退股。
原告认可黄某戊陈述的公用开支的情况,但不认可他所说的退伙的情况,并陈述因经营不下去,卖车时不是不通知黄某戊,而是根本通知不到,黄某戊刻意躲避。
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均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黄某戊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陈述,原告在卖车时未告知并取得其同意是对其退伙的默认,因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30日,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夏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王某辛、王某壬、被告黄某戊共同与湖南溆常零担货运理事会签订了“汽车入股合同书”,每人出资x元经营常德至溆浦的客货厢式零担车运输业务,并推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为负责人。并于2009年8月18日与新国线集团(常德)万路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责任经营合同书”,取得常德方向的营运资格。于2009年8月24日与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分公司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取得溆浦方向的营运资格。因业务需要,经全体股东同意,在原有10股的基础上扩大1.5股并于2010年4月15日与另一原告凌某签订扩股协议,由凌某入股x元,享有1/11.5的车股股权。所扩的另外0.5股为原告王某壬享有。凌某于2010年4月16日、5月20日、6月22日分三次将股金x元交与被告黄某戊,黄某戊收取此款后,将其中x元用于了合伙事务的开支,其余x元用于个人还债。2010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黄某戊收取股金后音讯全无为由向冷市派出所报案。2010年11月,原告在取得原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营运的车辆卖与常德市集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得转让款32.8万元。经散伙结算,除开共同开支x元外,考虑原告凌某入股后经营没有一个半月车辆就停止营运并散伙,凌某本人也不愿意承担过多的亏损,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在所得转让款中应退还凌某股金x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转让后每股股金实际能分得的股金为x元。具体计算如下:
转让金每股可得x元:(32.8万元-4.5万元-2.8175万元-1.65万元)÷10.5股,被告黄某戊收取的原告凌某的x元股金中除去合伙事务开支x元,其余x元股金中每个合伙人,包括凌某在内,享有的股金是6391元(7.35万元÷11.5股)。x元+6391元=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了汽车入股合同书,等额出资,共同推荐了负责人,并取得了合法的常德至溆浦的客货厢式零担车运输业务,建立了合伙关系,进行了共同的经营管理,其合伙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戊收取的其余合伙人的入伙股金,系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被告无权独自占有,在散伙后应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割。故被告黄某戊多占有的股金份额在除去所有开支和其应得份额后,其它股金(x元-x元-6391元=x元)应退还给其他合伙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凌某、夏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王某辛、王某壬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十原告共同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惠群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龙水清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冷世科
附: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