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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昱鑫物流有限公司、孙某某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赵某乙、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阜阳市昱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阜阳市昱鑫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远大四公司)、赵某乙、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昱鑫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该案的实际车主刘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05时10分许,被告赵某乙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豫x(豫x挂)号货车,该货车在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豫x保单号为x,挂车豫x保单号为x。由于被告赵某乙为逃避超限检查,在没有开启车灯的情况下高速行驶,致使豫x挂车左后边挂住赵某民驾驶的皖x货车的驾驶室,造成皖x号货车遭受严重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华、孙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先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创伤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x余元。皖x号货车在维修厂进行了维修后,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总值为x元。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车辆被撞损失和停运期间损失以及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数额,共计赔偿损失为x元。

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x元数额较高,车辆误工损失无依据。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刘某,我公司为挂靠单位,该车的实际控制者及收益者为刘某,我公司对该车无支配权和经营受益权,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辨称:我的车投入有保险,所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如果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确有投保的事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愿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合同与本案的侵权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本案的肇事车主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标准过高,所要求赔偿的项目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车主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包括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赵某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某华、孙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受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大地牌重型卸货车(车牌号为皖x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车辆评估费500元;3、收据2份,以此证明皖x号货车因被碰货物倒运费3800元,施救费2500元;4、住院病历2份、医疗票据4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4183.26元;5、住宿费票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住宿费4600元;6、交通票据70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6000元;7、合同书1份、营业执照1份、修车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每天经营收入为1200元,该车辆因此事故停运52天;8、挂户车辆经营责任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孙某某。

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挂靠经营运输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我公司与刘某属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刘某。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领条2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刘某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间接损失、仲裁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庭审中,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8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有正式发票。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该费用太高。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车票均为连号,该费用过高。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该损失无法律依据。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份无异议。对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份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对内有效,对外无效,属格式条款合同。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4、8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评估过高,原告的车辆发生过第二次车损。对第3、5、6、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同于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的异议意见。对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提供的证据1份无异议。对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份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对内有效,对外无效,属格式条款合同。

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刘某的陈述上看,该车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紧接着又发生第二次事故。该鉴定是在事故后一个月才作出的,该鉴定是对两次事故的一次评定。因此,该损失不能由本次事故车主全部承担,应查明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二次车辆损失,我公司要求在庭后调查取证。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有正式发票。对第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应按20%扣除。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必然联系,无正式发票,数额过高。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车票为连号,该交通费应实际发生,但过高。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损失与保险无关,属间接损失。对停运天数应有停车场证明,修车厂不能证明,在车辆放车以前扣车期间的可以计算。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对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提供的证据1份无异议。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份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远大四公司提供的证据1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运输公司与刘某的内部协议,对外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由运输公司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份无异议。对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份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对内有效,对外无效,属格式条款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3、4、8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第其中(3)1份、5、6、7份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该三项费用,因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该三项损失酌情认定为:倒运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车辆修复停运损失费x元为宜。本院确认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提供的证据1份,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份,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份,属格式条款,该约定条款相对于投保人有效,对于受害人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日5时10分许,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豫x号挂)号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X镇X路段时,豫x号挂车左后边挂住赵某华驾驶的皖x号货车驾驶室,造成皖x号货车乘坐人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华、孙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先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个月零7天,经医院诊断,孙某某的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花医疗费4474.26元。

2010年3月23日,西华县价格中心受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西价车损估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对皖x号货车因事故造成的估损总价值为x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货物倒运费3000元,施救费25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维修停运52天,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x元。

孙某某系皖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某乙系孙某某的雇佣司机,车籍挂户在阜阳市昱鑫物流有限公司。

豫x(豫x挂)号货车所有人为周口远大四公司,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挂靠在周口远大四公司,每年向该公司交1800元的服务费。

2009年6月8日,豫x主车和豫x挂车均分别在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主车保单号为:x,拖车保单号为:x,商业险主车保单号为:x。拖车保险单号为:x,主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拖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均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赵某乙驾驶机动车与赵某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失,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乙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赵某乙系刘某的雇员,对赵某乙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他人伤害及造成的损失所造成的后果,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肇事司机的雇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系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豫x挂)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其从被告刘某挂靠车辆运营中获有利益,故其应对被告刘某在该次事故中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豫x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人民保险周口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周口远大四公司和第三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x元;2、评估费500元;3、倒运费3000元;4、施救费2500元;5、医疗费4474.26元;6、误工费、住院67天(67天×30元)计款201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计款2010元;8、护理费(67天×20元)计款1340元;9、营养费(67天×20元)计款1340元;10、住宿费1500元;11、交通费1500元;12、车辆修复停运损失x元。综上,原告的1至12项费用合计为x.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134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计款63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4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计款7824.26元。在豫x(豫x挂)主车和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000元。以上共计x.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豫x(豫x挂)主车和挂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500元,倒运费30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x元。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修复停运损失x元。扣除被告刘某预先支付的赔偿款x元,应赔偿数额为700元。

四、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赵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阜阳市昱鑫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刘某承担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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