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西华县黄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丙,女,汉族。
被告尹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系周口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尹某丙、尹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马某某,被告尹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尹某丙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7月初9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初二我俩一块到广州打工。到广州的第三天,被告尹某丙就和我分开,至今无音信,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尹某丙未答辩。
被告尹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只是经手人,我所收的彩礼全部给尹某丙,且彩礼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李X、李XX出庭作证材料、证明原告方给被告尹某丙上、下车彩礼共2000元。
被告尹某丙、尹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尹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法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尹某丙相识,定婚时原告方送彩礼x元,被告尹某丙返还1100元,第二次送彩礼x元,第三次送彩礼x元,2009年农历7月初9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尹某丙未领取结婚证,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给上下车礼2000元。后二人共同生活。2009年8月初2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尹某丙和其弟一块到广州打工,被告尹某丙出走,原告李某甲打电话告知被告尹某丁,后原告的父亲李某乙和被告尹某丁二人到广州寻找被告尹某丙,未果。
另查明,被告尹某丙财产:大小组合柜各一套,一辆“赛克”牌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套沙发,10条被子、一条毛毯,8条床单,8条被罩,被告尹某丙压箱钱x元存折,现有原告方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尹某丙未领取结婚证,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进行同居生活,但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依照有关法律及政策,被告尹某丙返还彩礼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尹某丙彩礼为x元。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尹某丙返还彩礼,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尹某丁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下余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x元×70%)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尹某丙的财产:大小组合柜各一套、一辆“赛克”牌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套沙发、十条被子、一条毛毯、8条床单子8条被罩,x元存折,归被告尹某丙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400元,被告尹某丙承担140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陪审员尹某国
陪审员单月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