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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逯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19时3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石门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胡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足趾骨多发开放粉碎性骨折脱位,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x.24元,因皮瓣坏死、趾坏死,经院方建议转至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作植皮术,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057.63元。此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查豫x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保险,就有关损失原被告经多次商议未果,为此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误工费5794.2元,护理费8255.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9613.9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投的有保险,天安公司能承担我就能承担,请求按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陈某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按先交强险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所提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本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石门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与2010年3月23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即被送至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后经舞钢公司职工医院同意转入平顶山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5天(2010年3月10日入院,2010年5月14日转入平顶山第四人民医院,2010年5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87元。舞钢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证医嘱确定需陪护两人。原告胡某某经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3日作出平博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胡某某构成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天安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陈某某将车架号x越野车即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期限为2010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同时双方还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陈某某将车架号x越野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为2010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赔偿限额x元。

再查:胡某某父亲胡某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梅荣X年X月X日出生,共兄弟两人。现有一儿一女,儿子胡某淼,X年X月X日出生,女孩胡某怡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与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与2010年3月23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某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对原告胡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胡某某因此交通事故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必要的营养费7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75天)误工费1461.85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111天),护理费1975.48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两人计算7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包括儿子、女儿、父亲及母亲),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614元,所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为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亦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构成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损失x元。

因该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和天安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胡某某进行赔偿,并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应由车主陈某某承担其他费用。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天安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x.13元,因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强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费用x.87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据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数额为8770.21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告天安公司赔偿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8770.21元。保险范围以外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承担8770.21元。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01.87元,原告胡某某负担66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强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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