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文峰区招待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9月2日被告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交纳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医保金;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因未给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工资,每月4300元共计x元(双倍工资)。”2009年10月16日安文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倍工资x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2、被上诉人在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中也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按照有关规定,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讼请求认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两倍工资证据不足,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属河南中睿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在安阳派驻的分公司,不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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