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河南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天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河南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宋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易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锦标,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河南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天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河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宋某某,被告易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河公司、岩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刘仁(又名张X,系原告之父)在滨河公司和易天公司联合开发、六建公司承建、岩土公司分包的周口易天国际广场工程施工中,因工地塌方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后,刘仁家属在万分悲痛中与上述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将刘仁赶快火化后安葬。后刘仁之妻孔某某感到身体不适,并伴有恶心、呕吐等症状,并于2009年5月14日前往郸城县中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早孕。X年X月X日生下“遗腹子”张某某。由于事故发生时,孔某某并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在协商时也就没有向上述单位主张张某某的抚养费及相关损失,从协议的内容中也可以看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某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

被告滨河公司未答辩。

被告易天公司辩称:原告的权利已得到足额赔偿,无权起诉,且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六建公司,我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刘仁死亡后已经一次性赔偿完毕,刘仁的家属已得到足额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赔偿,也应由四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岩土公司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仁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以此证明刘仁和和孔某某是夫妻关系;2、郸城县中医院B超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孔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并于X年X月X日生下张某某;3、周口市公安局北永兴派出所证明和本院(2009)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刘仁在被告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并死亡;4、赔偿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赔偿义务人是易天公司和六建公司,赔偿的对象不包括原告,被告在协议中承认孔某某是刘仁的妻子。

被告滨河公司、易天公司、六建公司、岩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天公司、六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看不出刘仁和孔某某是夫妻关系,对户籍证明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之母已经怀孕2个月,在处理事故时故意隐瞒该事实,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应提供住院生产的病历;对证据3、4无异议,协议的第二条“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原告的抚养费,协议的第三条表明原告已经放弃了诉权,易天公司认为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主体和事故责任某是六建公司,易天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六建公司认为协议上有易天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应由六建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综合认证后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张刘仁系周口易国际广场工地上的民工,周口易天国际广场工程由滨河公司和易天公司联合开发、六建公司承建。2009年4月28日六建公司周口易天国际广场项目部施工工长在明知工地南侧坡未完工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指挥工人现场挖地基、切桩,发生工地南侧护坡塌方,将在工地地基南墙护坡进行切桩的民工张刘仁砸死。2009年5月3日张刘仁家属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进行了处理。后张刘仁之妻孔某某被诊断怀孕,X年X月X日生下张某某。由于事故发生时,孔某某并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在协商一次性处理,没有主张张某某的抚养费及相关损失,赔偿协议中不包括张某某的损失。

本院认为,张刘仁在周口易天国际广场工地进行工作,应认定张刘仁与施工单位六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张刘仁在施工中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死亡,六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滨河公司和易天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六建公司施工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岩土公司对安全生产事故存在过错,岩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抚养费x.23元(3388.47元/件×18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尉金x.77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请求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酌情支持x元。被告易天公司、六建公司辩称赔偿协议中包括原告的损失和原告放弃诉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抚养费x.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3元。

二、被告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易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河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40元,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