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林;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36岁。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33岁。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6年6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赵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3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还款日为2008年6月20日,被告赵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展期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在临颍联社以搞运输为由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7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同时还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期间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清息至2007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以运输投资成本较大,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展期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赵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搞运输为由向临颍联社借款x元,现已偿还本金3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在案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原告同意展期申请并予以审批以及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提交展期内继续提供担保的承诺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1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自2008年6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