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5时许,在安林路许家沟乡X路段,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冀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与同方向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使赵××受伤,经抢救无效赵××于2010年5月28日死亡。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被告人叶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亦无异议,另有证人闫××证言、现场笔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