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被告张某
被告任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洛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9年5月9日晚,在本市X路X弄小区内,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豫XX小客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嗣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确定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经查,被告任某系豫XX小客车的车主,被告某财产保险洛阳支公司系上述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任某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某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某财产保险洛阳支公司书面意见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某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意赔偿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4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实原告的户籍性质后依法计算;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18时许,在本市X路X弄内,原告与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豫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任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5.30元(包括急救费用)、住院押金5000元,并化费16.60元为原告购买尿垫。2010年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某遭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豫XX小客车车主系被告任某,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豫XX小客车已向被告某财产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作为肇事小客车的车主,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洛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80元,由相应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护理时限4个月,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时限4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基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证明,且亦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现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某财产保险洛阳支公司愿意赔偿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进行鉴定所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可在赔偿总额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其中支付被告任某人民币5805.3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人民币x.10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
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五、被告任某应对被告张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9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697元,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962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周嘉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