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4日晚,刘某勇(已判刑)向郭某丙提出盗窃泌阳县X镇第一中学的彩电等物。后刘某勇又纠集了刘某岩(已判刑),于当晚三人翻墙进入羊册镇第一中学教学楼,刘某岩将二楼校长办公室门踢开,三人进屋将在此屋看门的学生刘某丁捆绑后,将屋内一台长虹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幻灯机、一台松下放某、一台录像机和一台接收机抢走,刘某勇并用刀将刘某丁左腿用刀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抢物品总价值9460元。
案发后,追回接收机、放某、幻灯机各一台,已发还羊册镇第一中学。
另查明,郭某丙与被害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郭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50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在、书证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同案人刘某岩、刘某勇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克、苏某、李某戊、朱某某、李某己、刘某庚、赵某辛等人的证言、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抢物品价值相关证明及票据、返还物品领条、(1997)泌公技法咨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本院(2001)泌刑初字第X号、(2011)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将价值9460元的电视机等物品抢走,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郭某丙处于被动和服从地位,属从犯;郭某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接受财产刑处罚,且大部分财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单位,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侯平坡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