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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诉朱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周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朱X。

被告X保险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

原告唐X诉被告X公司、朱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杨X及被告朱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2009年7月11日上午,原告乘坐X公司所属X路公交车上班,该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号门口附近时,被告朱X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X公司驾驶员操作不当,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在公交车上,当场昏迷。在其他乘客的帮助下,原告被120紧急送至浦东公利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X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讨赔偿无着,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1.9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17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52.2元,赔偿原告翠玉手镯款2,85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X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费用除手镯费用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外,其余均认可并愿意支付。

被告朱X辩称,同意X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X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乘坐X公司所属X路公交车上班。该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号门口附近时与被告朱X驾驶的皖NJ2712车辆发生碰撞,X公司驾驶员因操作不当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在公交车上,当场昏迷。在其他乘客的帮助下,原告被120紧急送至浦东公利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X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5月14日,被告朱X在X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上海市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尾骶骨外伤。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及急救医疗费1,091.90元。

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1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骶尾部软组织损伤、骶骨骨折等。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居民户口。2008年2月27日,原告与上海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上海X公司聘请原告作为店长,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基本工资为每月1,600元,奖金部分根据绩效考核的客观情况兑现。2009年10月11日,上海X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作为X店店长,从事销售工作,其基本工资1,600元,全勤奖50元,工龄工资20元,超时补助200元,技能津贴100元,另加提成,合计为3,000余元。2009年7月11日至9月15日,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未能上班,单位未发任何工资补贴。

原告的手镯因车祸受损,原告为此提供了发票,金额为2,85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信息、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病情证明及工资单、交通费发票、手镯发票、律师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鉴定报告等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被告X公司驾驶员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负主要责任,被告朱X负次要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保险公司系被告朱X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费用,医疗费现合计为1,091.9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0元一天,共30天,合计900元,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15日,每日20元共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鉴定结论为休息期6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误工费可以酌定为6,173元;交通费58元、工商查询费52.2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车祸受伤,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翠玉手镯款2,850元,本院酌定予以认可。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391.90元,由被告X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31元,由X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鉴定费900元、工商查询费52.2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952.2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70%即2,066.54元和朱X承担30%即885.66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2,850元,本院酌定予以认可,由被告X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余额的70%由被告X公司承担595元,余额的30%由被告朱X承担255元。被告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X人民币11,522.9元;

二、被告X公司和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人民币3,802.2元,其中X公司承担2,661.54元,朱X承担1,140.66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196元,被告朱X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陈晖

代理审判员钱林森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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