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言明5个月后即还,谁知到期后,被告一再找借口推脱,不愿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鲁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鲁某甲现金贰万伍仟元整。”该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州
审判员尚少春
审判员柳丰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