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甲。
原告:蔡某乙。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某。
被告:蔡某丙。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与被告蔡某丙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被告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因82省道扩建征收台州市X村部分土地,2010年11月18日,该村民委员会根据分配方案,对土地征用款进行造册发放,由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村里在制作发放清单时,把原告蔡某甲按第一次承包人口分配的补偿费5291元、原告蔡某乙按第一次承包人口分配的补偿费2795元,放在被告蔡某丙名下,并由被告领去。后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蔡某丙返还原告蔡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5291元;返还原告蔡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27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补偿费x元我领了属实,其中7055元是我自已的,x元是父母的财产,应三兄弟均分,蔡某甲要双份是不对的。
庭审中,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台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为承包地征用补偿费分配起诉,后撤诉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北洋镇X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18日领取了x元,其中原告蔡某甲应得5291元,原告蔡某乙应得2795元,被告应得9850元。3、补偿费发放清单,以证明被告领取了x元,原告蔡某甲领取了6045元,原告蔡某乙领取了5545元。4、补偿费新、老人口分配方案,以证明被告蔡某丙领取的x元中,有x元系按老人口6.5人发放的。该6.5人是指原、被告3人、原、被告父母2人、原、被告兄蔡某四1.5人(已离婚的妻子某0.5人计)。5、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因父母赡养问题,村委会要求被告到场,但被告不来,后来两原告达成协议,去世的兄蔡某四全部后事由蔡某甲料理,蔡某四的财产全部归蔡某甲所有。所以蔡某四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也属于蔡某甲所有。
经被告蔡某丙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3、4无异议。证据5该协议过程我没参与,是造假的,与我当时他们给我签订的协议不一样。
庭审中,原告要求证人夏某、许云生出庭作证。
证人夏某作证称:我当时是村书记,原、被告有四个兄弟,大兄弟蔡某四去世,其房屋在路边,后来旧村改造,其父母及蔡某四的房屋要拆,为落实其父母住处及蔡某四的后事,村里把各方叫来抓阄,但被告想不通走了。后来2-3次通知被告来处理这事,被告一直没有到场。当时达成该协议其父母是同意的。
证人许某作证称:当是我在村里管调解的。他们家情况复杂,蔡某四去世。该协议叫被告签,被告不同意签,我一生气就走了,具体的我记不清了。后来两原告自已签了协议。其父母是同意该协议的,原告也是按协议履行的。
经两原告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无异议。
经被告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不真实。蔡某四去世后,把财产都给蔡某甲,我不同意,协议我不肯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身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应根据证据4分配方案的事实来定。对证据5真实性有两个证人证言相佐证,予以认定。对两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当时两原告签协议的过程。
庭审中,被告蔡某丙提供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不同意协议条款,所以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
经两原告质证认为这份协议书是初稿,与我方提供的协议书内容差不多,当时被告为了不赡养父母,没有到场签字。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同属本区X组(原为生产小队)。2010间,因82省道扩建,征收了该小组的集体留地,所得土地补偿款根据该小组决定,按第一轮承包时的老人口每人1674元,按新人口(即征收时的人口)每人1511元。原、被告家庭在第一轮承包时人口为7人(即原、被告父母2人、兄弟蔡某四夫妻2人及原、被告3人),因蔡某四妻早年离婚出嫁按规定以半人计算给蔡某四。故得到6.5人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同年11月18日,该村在土地补偿款发放时将x元一并纳入被告蔡某丙户发放,被告也领取了该款。
另查明,原、被告父母按分据住在蔡某四的房屋,蔡某四于1997年间因交通事故死亡,无子某。1998年间村庄改造,父母所住的房子某拆迁。为了落实父母生活及蔡某四后事,原、被告间进行协商,并起草协议书,因被告对该协议书条款不同意,没有签名。同年9月3日,两原告在村干部参与下达成协议书,约定:父母住在蔡某甲家,父母支付给蔡某甲人民币x元,该款从蔡某四遗产中解决,父母过世后产地属于蔡某甲所有;蔡某四财产归蔡某甲,蔡某四遗像放在蔡某甲家。协议达成后,蔡某甲按约接纳父母居住在他家,并将蔡某四遗像放在他家,承担祭奠等事务。2003年和2005年间原、被告父母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领取的老人口6.5人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根据村里分配规定,两原告和被告每人为1674元,余款5858元为去世的父母3348元、蔡某四2511元。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某、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于父母的3348元,现父母均去世,其继承人为原、被告,现两原告起诉主张该款三兄弟均分,被告也同意均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蔡某四的2511元,蔡某四没有妻室子某,且先于其父母去世,其遗产应由其父母继承,其父母去世后,该遗产应由其兄弟继承。故2511元应由原、被告继承,考虑到原告蔡某甲承担了父母住所及蔡某四的后事,在继承他们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蔡某甲酌情得50%,原告蔡某乙、被告蔡某丙酌情各得25%,即蔡某甲得1255.5元,蔡某乙得627.75元,蔡某丙得627.75元。因原告蔡某乙与原告蔡某甲协议约定蔡某四的财产归蔡某甲,所以两原告在起诉时,蔡某甲要求被告返还5291元(包括了蔡某四的2511元),蔡某乙要求被告返还2795元。应视为蔡某乙所得的627.75元归蔡某甲所有。故被告蔡某丙应当返还给原告蔡某甲人民币4678.25元;返还给原告蔡某乙人民币2795元。原告蔡某甲称蔡某四的遗产土地补偿费2511元全部归其所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某甲人民币4678.25元;返还给蔡某乙人民币2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由被告蔡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秦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