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燕Uq,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闫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水务集团)、上诉人鹤壁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下称天伦公司)、上诉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某2006年1月9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务集团、天伦公司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山城区法院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水务集团、天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城区法院经重审,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水务集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城区法院立案重审后,依李某某的申请追加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水务集团、天伦公司、社会保障局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9日早上,李某某骑自行车从家中出行,行至家属楼楼洞口外一米远左右时,由于地面凹陷不平,致李某某从自行车上摔下造成左股骨颈骨折,李某某于当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x.33元。李某某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36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0元。住院期间有韩宝生、韩凤琴、韩凤霞陪护。李某某、韩宝生均为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李某某月工资收入1050元,韩宝生日工资标准为40元,韩凤琴为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职工,月工资1622元,韩凤霞为鹤壁市建筑设计院职工,月工资1502元。2006年2月20日李某某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医疗费用合理;2、医疗终结期限估计需3年左右;3、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康复前仍需1-2人护理;4、需继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术约需3000元左右;5、伤残等级待6-9个月以后检查,再行伤残鉴定。李某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水务集团与天伦公司曾于2004年在李某某摔伤地点先后施工,均进行过地面修复,但地面仍留有凹陷;李某某摔伤地点的土地使用权人系鹤壁市劳动局,鹤壁市劳动局变更为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设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该缺陷路段地面的使用权人为劳动局,故而劳动局应为该路段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作为该路段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对该路面进行管理及维护,而劳动局未对自己负责的路面进行管理及维护,因不履行职责造成李某某损害具有过错。劳动局辩称自己不是出事地点土地所有人的辩解理由,因与李某某提供的鹤国用(1997)字第38-041国有土地使用证相悖,且劳动局、水务集团、天伦公司当庭对该证据又于认可,故对劳动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要求劳动局承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水务集团与天伦公司在李某某摔伤地点进行地面施工后留有缺陷,虽经修复仍未能恢复原状,形成的地面凹陷,已对不特定公众产生了安全隐患,由于该段地面缺陷致使李某某受伤,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水务集团、天伦公司辩称已恢复原状,双方对恢复路面施工有约定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及与法院认可的有效证据相悖,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水务集团与天伦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该路段地面的隐患已长期存在,李某某作为成年人对此也应知情,经过该路段地面时应进行合理的避让,却因疏忽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而,李某某对致伤的后果,自己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李某某对其损害后果自负40%的民事责任,水务集团、天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33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某住院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元×15天=150元;李某某工资标准每月1050元,医疗终结期限按3年计算,误工费为:3年×12月×1050元=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三人计算,韩凤霞为1502元÷30天×15天=751元;韩宝生为40元×15天=600元;韩凤琴为1622元÷30天×15天=811元;出院后按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x元/年,按3年计算,为x元×3年=x元;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某某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3元,其中60%即x.80元,对该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80元(包括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x.33元的60%);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9元,李某某负担4196元,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
水务集团上诉称:我公司与天伦公司对施工路段填埋修复有口头约定,楼洞口以北属我公司,以南属天伦公司,而李某某受伤地点是在天伦公司应填埋修复的地点,所以对李某某的损害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李某某受伤的时间是白天,地点是其经常出入的地方,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伦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和水务集团施工后已用水泥将开挖的路面夯实抹平,不存在凹陷,事后经车辆反复碾压,路面才逐渐出现凹陷,对凹陷的维护应是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不应是我公司,所以我公司对李某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路面的凹陷对行人不构成危险性,李某某摔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李某某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3年计算没有依据,应以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社会保障局上诉称:李某某受伤的路段在水务集团和天伦公司施工前是完好的,两单位在施工后没有将该路段恢复原状,留有安全隐患,两单位应无偿翻修,对该路段负有管理义务。我单位是该路段土地的使用权人,但对李某某受伤一事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李某某辩称:水务集团与天伦公司之间对案发路段修复有分工,无证据支持,即使有分工,也无对外效力。天伦公司称凹陷是车辆碾压所致,此说明了路面的修复是不合格的,水务集团、天伦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没有将路面恢复原状,应承担我损害的主要责任,其称应由我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应依鉴定结论认定误工及护理时间。社会保障局是案发路段的土地使用权人,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对我的损害应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另查明,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变更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1、案发路段的施工者是水务集团、天伦公司,因施工路面凹陷造成李某某损害,水务集团和天伦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水务集团和天伦公司因铺设管线而开挖路面,施工完毕后,应将开挖的路面夯实填平,恢复原状,但路面填埋后却形成凹陷,该施工缺陷是造成李某某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水务集团和天伦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水务集团和天伦公司之间对路面填埋有无分工,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因此而免除对李某某损害的民事责任。
2、社会保障局对案发路段未尽管理、维护职责,对李某某的损害,应与水务集团、天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保障局是案发路段的土地使用权人,即是该路段的土地管理人,具有对该路面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职责,但社会保障局在水务集团、天伦公司施工后未能对路面进行管理和维护,存在过错,对李某某因路面凹陷造成的损害,社会保障局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路面凹陷是水务集团、天伦公司施工所形成,因此社会保障局应与水务集团、天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司法鉴定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以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水务集团、天伦公司、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上诉人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杜芳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