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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袁某某、黄某丙诉被告中南物流公司、刘某某、都邦汉口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生于2000年11月19日。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生于1977年5月5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生于1977年4月15日。

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77年5月5日。

原告黄某丙,男,生于1977年4月15日。

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又名武某市中南汽车配件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流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建设大道X号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20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汉口保险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Zx口区中山大道X号石油大厦五楼

原告黄某乙、袁某某、黄某丙诉被告中南物流公司、刘某某、都邦汉口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黄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都邦汉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物流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黄某乙被刘某某驾驶鄂x号货车撞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27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3850元,交通费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600元,经济损失费418元,精神抚慰金x.73元,合计共x元。

被告都邦汉口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黄某乙系学生,没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黄某乙阴道损伤应待其长大后经鉴定再主张权利。

被告中南物流公司和刘某某均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刘某某驾驶鄂x号货车行驶到107国道明河桥北200米处,因刹车失灵,撞伤黄某乙。同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使用简易程序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乙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8月1日入住信阳信钢医院治疗两天,花医疗费739.15元;于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16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x.62元,检查费134.50元。2009年9月7日黄某乙到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检查治疗花检查费191元。其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载明,黄某乙诊断为1、骨盆骨折,2、阴道损伤,医嘱为:1、卧床休息2月,2、继续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4、咨询妇产科进一步治疗。受袁某某委托2009年11月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乙骨盆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其年龄小,阴道损伤未查,未予伤残评定。黄某乙花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黄某乙受伤到三家医院治疗花交通费1229元。

肇事车辆鄂x号货车所有人为中南物流公司,驾驶人刘某某为该公司员工。该车辆于2009年7月7日在都邦汉口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7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并经庭审质证,依法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刘某某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作为中南物流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对黄某乙的伤害。中南物流公司应对刘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鄂x号货车已在都邦汉口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因此都邦汉口保险公司应在鄂x号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因素确定,该案中,由于刘某某的全部过错责任,造成黄某乙骨盆十级伤残,且造成其阴道损伤,虽因年龄小无法鉴定,但对一个幼女而言将对其成长过程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作为黄某乙的监护人袁某某、黄某丙也一直在为该损伤是否影响黄某乙成年后生育问题而倍受精神折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黄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给三原告造成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x元为宜。原告诉请该项费用x.73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某乙阴道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待其成年经鉴定确认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经济损失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因交通事故致黄某乙受伤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x.27元,2、护理费77天×20元=1540元,3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天×10元=170元。5、交通费1229元。6、伤残赔偿金4454×20年×10%=8908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8项合计为x.2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x元。

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乙、袁某某、黄某丙,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

三、限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黄某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x.2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27元。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520元,由三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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