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某,又名谢某生,男,汉族,1966年11月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原告护理被告23天,被告拖欠原告护理费184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谢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护理被告系包工工头指派并非被告请原告护理的;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原告威胁所写,因此不同意偿还原告1840元护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谢某某系同村X村民,二人于2009年7月在北京市莲花大桥修地铁的工地上打工,该工地隶属于中铁十六局地铁公司,2009年7月,谢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脚被砸伤,被送往北京市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受包工头安排,陈某前往医院对谢某某护理,治疗期间,谢某某的亲属与包工头发生纠纷,包工头下落不明,陈某怕得不到工资,向谢某某提出,让谢某某找其他人护理,但谢某某不同意,并向陈某承诺,如果得到赔偿后,他会支付陈某的护理费,并于2009年8月14日向陈某出具了欠护理费1840元的欠条,现谢某某已从中铁十六局得到赔偿二万元,陈某向谢某某要求支付拖欠的护理费1840元时,谢某某以自己没有得到护理费为由,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及谢某某向陈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在谢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开始受包工头指派对谢某某进行护理,其护理费用不应由谢某某负担,但后来,包工头下落不明后,谢某某又与陈某达成协议,同意负担陈某护理时的工资,并向陈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内容及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谢某某称该欠条系陈某威胁所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陈某的护理费1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全成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