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邱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柯某。
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不服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罗某、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你单位未按我局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在我局责令限期整改后仍未整改,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X号)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处以2万元罚款。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通知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2、调查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3、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照片,证明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调查的事实。
5、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调查以及原告拒绝配合调查的事实。
6、证人证言。
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称没有收到调查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所显示的地点不是原告经营场所;认为证据5属于视听资料,询问对象不是原告的职工且不完整,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诉称,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经调查,未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处以2万元罚款,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调查地址不是原告的注册地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0年5月,被告受理陈某投诉后,依法立案。于2010年到原告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原告拒绝配合调查,并将询问笔录藏匿。在原告未按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原告仍未执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经过听证,被告于2010年8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2010年7月,被告到位于某地的门市进行调查,该门市工作人员何梅称原告已从注册地某地迁至该门市继续经营,并出示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正本,该门市外还悬挂着原告的广告招牌。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某在场,由于其拒绝签收被告送达的调查询问通知书,被告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以上事实能够得到证据4、5、6的互相印证,证明位于某地的门市是原告的实际经营场所,以及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整改指令书。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予以采信。
3、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处理陈某投诉时,发现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涉嫌使用童工,遂依法立案。2010年7月,被告到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原告拒绝配合调查,并将询问笔录藏匿。原告未按被告送达的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也未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整改。2010年8月,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组织了听证。2010年8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未按被告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在被告责令限期整改后仍未整改,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X号)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处以2万元罚款。原告不服,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作为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在处理陈某投诉时,发现原告涉嫌使用童工。立案后,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调查其是否存在使用童工的情况。原告不但拒绝接受劳动保障监察,而且将被告工作人员所作笔录藏匿,并且未在被告指定期限内报送有关书面材料,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申请组织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称未收到被告送达的调查询问通知书,也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行为,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决定对原告处以2万元罚款,该罚款金额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对其处罚过重,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表述中存在罚缴未分离的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九人社监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物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梅
代理审判员仇修
人民陪审员曹荣书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