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XX、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4日14时许,在林州市X镇X路段,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由北向南向西拐弯时与骑童车的王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本院查明,2010年4月1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协议书、收款凭证、撤诉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素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