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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余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6日,经李某某介绍被告余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息为2%。后来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余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余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及时的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2%的利率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辩称该笔借款是用于以光山县交通局的名义开办玛瑙厂,但被告余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就该抗辩理由举证,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李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余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借款人是原光山县玛瑙厂,我是当时的法人代表,借款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李某某答辩称,玛瑙厂是上诉人个人开办的,现该厂已不存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出资人即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上诉人余某于1998年4月3日还给李某某现金5000元;1998年8月3日还给李某某现金3000元;2000年2月2日还给李某某现金2000元。该三张收条当庭经李某某辩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称系为玛瑙厂借款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提不出厂里使用的财务帐目,无法予以确认。一审将其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举证的还款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先结息后还本的规定,可在一审执行时依法予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李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2%计算,已支付的x元在履行时冲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某成

审判员徐宏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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