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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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珍,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珍,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24日晚23时许,其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五菱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拖至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鹤壁市淇滨区大众轿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维修费用及施救费共计1400元,所需配件由其购买,维修期限是7日内修好。其支付各项费用1400元后,发现被告李某某并未将车修好。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1、租车费6300元;2、修车费1400元;3、毁损的配件费400元;4、磨损的轮胎损失500元;5、造成车头向左歪斜、左前减震移位及车轮外出十公分的损失共计2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张某某陈述其所有的豫x号事故车辆在其厂维修属实,其他陈述不属实;2、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并非其厂维修所造成的;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因车辆维修给其带来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7日,被告李某某给鹤壁市消费者协会写的豫x车辆维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承认在2009年5月24日为其的豫x车辆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其支付维修费1400元;被告李某某没有一次性将该车修好,之后又进行了第2次维修,但仍未修好。2、2009年1月6日,其与胡彦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是豫x车的车主。3、鹤壁市开发区君行装饰行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其为依法缴税的个体工商户。4、2009年6月16日其与胡开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2009年12月16日胡开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因豫x车无法行车,被迫租用胡开顺的车辆,以此证明其租车支出费用x元(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6个月×30天/月×70元/天=x元)。5、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技术【2010】鉴字第29-X号及29-X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该车需要维修及所要更换的配件、工时费等共计1030元。6、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其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7、结算凭证三份,证明:其购买减震、下肢臂、元宝梁共支出405元。原告张某某陈述:被告李某某未履行好自己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要求的租车损失费的计算方式为租车时间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共计6个月,其要求90天,每天按70元计算,90天×70元/天=6300元;修车费1400元;减震、下肢臂、元宝梁并未损坏,因被告李某某要求又重新购买,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其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配件费400元;两条轮胎磨损,需要更换,共计500元;被告李某某维修造成其车辆的车头向左歪斜、左前减震移位及车轮外出十公分,其要求赔偿20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9月20日,张登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对原告张某某的车辆的四轮定位均在各项标准范围内;2、2009年9月24日,鹤壁市X路运输管理处车辆维修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厂有维修的相关资质及车辆维修科对此事进行了调解;3、鹤壁市开发区大众轿车修理厂结算单一份,证明:其厂对原告张某某的车辆进行维修的项目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能证明原告张某某购买的是二手车,无法证明当时车辆的性能是否良好;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租车的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租车费;对证据5没异议,该两份鉴定结论能证明该车目前的现状与其厂维修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张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主张。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张登哲以个人名义出具,内容不详,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主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未将车辆修好的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主张,与原告张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李某某处修车及未修好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车辆未被维修好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李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原告张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明原告张某某购买配件支出405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四轮定位已符合规定,且原告张某某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5月24日晚23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五菱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拖至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鹤壁市淇滨区大众轿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维修费用及施救费共计1400元,所需配件由原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购买配件支出405元。原告张某某支付各项费用1400元后,发现被告李某某并未将车修好。2010年5月11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豫至诚技术【2010】鉴字第29-X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一份,该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为:五、鉴定说明:因该车使用年限已久,各项技术性能均有所下降,本次鉴定仅对车辆现状进行鉴定,不对其形成原因发表意见;六、鉴定意见:1、行驶系统:该车轮胎异常磨损,大梁变形,减震器固定螺栓孔有移位扩大痕迹;2、制动系统:制动液缺失,左前制动分泵油管渗油、制动蹄片支架沉积性油污较多,不符合技术性能要求(刹车不正常);3、转向系:该车制动时效不具备动态检测条件。经车轮定位分析,由于前轮定位不正导致两侧前轮不对称,在行驶中车头应向左跑偏。同日,2010年5月11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豫至诚技术【2010】鉴字第29-X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主要内容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1030元。原告张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张某某时,不符合质量要求,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可以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租车费6300元,因被告李某某违约造成原告张某某支出租车费,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某某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对租车费的数额,本院酌定5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修车费14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毁损的配件费400元、磨损的轮胎损失500元、造成车头向左歪斜、左前减震移位及车轮外出十公分的损失共计2000元,参照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豫至诚技术【2010】鉴字第29-X号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103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租车费500元、车辆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1030元,共计153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53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鉴定费2500元,两项共计256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19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代理审判员王治

代理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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