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45岁。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47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我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儿一女。我在外务工,他在家种地,已分居三年多,2008年8月份我曾提出离婚,经做工作我撤诉,但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两个子女均已超过十八岁,随谁生活均可。家中房子和其他财产归他,因为有三十亩地,要求他付我两万元生活费用,在商丘的房子归儿子所有;其他互不纠缠。
被告辩称,我们已无夫妻感情,她提出离婚我同意。两个孩子已满十八岁,随谁生活均可;女儿正在大学读书,还有两年毕业,每人应管一年的学习费用。我种地及供女儿上学所欠四万余元债务她应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李XX,生育一女儿李xx。李XX现在浙江务工,李xx现在郑州读书。原告于2008年8月份向本院提出离婚,经做工作撤诉,但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三年。本案审理中,经调解;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女儿两年的学习费用达成每人承担一年的费用(李某甲承担2010年的费用,李某乙承担2011年的费用)。双方同意在商丘的房子归儿子李XX。对于分居以后双方财产及债务未能达成协议。现查明在前李某中有瓦房三间是婚后父母所建,双方没有共同住过。家中四口人分得责任田12亩,李某乙承包别人责任田36亩,其从2008年收入由李某乙支配,用于生活开支及供女儿上学。被告述现有债务:欠本村李XX两万元,欠李X肥料款7000元,欠顾xx化肥款4500元,欠柴xx餐费4500元。对以上债务原告李某甲不认可,是分居期间被告种地所欠,李某甲不愿承担。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被告述:原告有存款4万元,原告予以承认,是三月份存的,第二天又取出做服装生意赔本了,亦用于日常开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协商女儿李xx的学习费用(李某甲承担2010年度的费用,李某乙承担2011年度的费用)及在商丘的房子归儿子所有,其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应予认定。被告述所欠债务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为分居期间所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家中责任田及承包地不宜分割,应有被告李某乙耕种,收入由李某乙支配。家中房子归李某乙所有。原告在外务工,被告述有4万元存款,存折上显示一存一取,原告用于做生意无证据证明该存款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女儿李xx的学习费用李某甲承担2010年度的,李某乙承担2011年度的。
三、在商丘的房子归儿子李XX所有。
四、家中瓦房三间归李某乙所有,责任田及承包地收入归李某乙。李某乙所欠债务由李某乙偿还。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勇
审判员海根义
代审员陈颖芳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