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受害人郭XX之母),女,93岁。
原告王某某(受害人郭XX之妻),女,54岁。
原告郭某乙(受害人郭XX长女),女,24岁。
原告郭某丙(受害人郭XX次女),女,23岁。
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住所地本市禹王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副局长。
原告郭某甲、王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诉被告开封县交通局、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开封县水利局、开封市城区水利局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开封县交通局、开封县水利局、开封市城区水利局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开封县交通局、开封县水利局、开封市城区水利局的起诉。2010年5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军、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受害人郭XX到仙人庄乡购物,返回家途中,骑自行车行至本市鼓楼区X乡X村运粮河桥时,由于该桥桥板多处断裂,并严重缺失,而且公路表面严重损坏,且桥梁裸露在外,桥板与桥板之间存在较大缝隙,使受害人的自行车卡在板桥缝隙中,使受害人一头栽倒在桥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事故桥的管理者,对该桥桥栏、桥板负有维修义务,同时有义务确保行人的安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3元。
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辩称,本案涉及的仙人庄沙胡刘公路上桥梁的产权及管理权均不属于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所以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对该桥上发生的民事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仙人庄沙胡刘公路X村X路,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对该公路没有管理权,对该公路上发生的民事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讼中要求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受害人郭XX骑自行车行至本市鼓楼区X乡X村运粮河桥时,自行车轮子卡在桥板缝隙中致使郭某河栽倒在桥下死亡;该桥年久失修,桥面毁损严重,桥板多处断裂,桥板之间缝隙较大,护栏缺失,且桥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该桥位于开封市鼓楼区X乡X村公路上,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的主要交通管理职能是承担市内五区的交通行业行政管理,即市X村X路建设管理、养护、路政管理等;受害人郭XX,54岁,是开封县X乡X村人。郭XX兄弟四人,其中四弟郭某X在2003年死亡,郭某X无子女,其妻改嫁。郭XX的父亲在1977年去世,其母郭某甲健在,郭XX死亡前,郭某甲由郭XX兄弟三人抚养,现年93岁,也是开封县X乡X村人。
上述事实有沙湖刘村运粮河桥的照片、汴编(2005)X号开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网站上显示的该局简介、开封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口簿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为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对本市X村X路负有建设管理和养护职责,所以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对本市鼓楼区X乡X村公路上的运粮河桥负有管理和养护职责。但是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对该桥疏于管理,未及时维护加固该桥,也未在该桥上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受害人郭XX所骑的自行车轮子卡在桥板缝隙中,进而郭XX栽倒在桥下死亡,所以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对郭XX的死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对受害人郭XX的死亡应当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又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所以本案受害人的丧葬费为x元÷2=x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x元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为被抚养人郭某甲已75岁以上且是农村居民,并由郭XX兄弟三人抚养,又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所以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5年÷3=5073.33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503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受害人郭XX死亡时不满六十岁且系农村居民,又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所以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20年=x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x元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被害人郭XX的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所以对原告主张的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3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赔偿四原告郭某甲、王某某、郭某乙、郭某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赔偿原告郭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5073.33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开封市城区交通局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