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李XX。
原告彭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匡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该3万元作为不锈钢候车亭订金,如违约退还六万元,一个月内归还。期满后被告既未退还原告支付的3万元,亦未有不锈钢候车亭工程承包给原告,该笔款项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万元,违约金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未予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出具借条借款x元。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无其他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彭XX经人介绍与被告李XX认识。2009年7月3日,被告以承包不锈钢候车亭交纳定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今借到彭XX现金叁万元整。”并在借条中注明:“作为不锈钢候车亭订金,时间在一个月内归还。如违约叁万元退还六万元,保证不锈钢候车亭工程项目伍拾个。”期满后被告既未偿还原告支付的3万元,亦未有不锈钢候车亭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彭XX借款,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如违约叁万元退还陆万元,并承诺将不锈钢工程承包给原告。现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XX借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650元,由原告彭XX负担100元,被告李XX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匡国梁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